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易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易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易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6月27日21、22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男友之母 莊金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搭載友人 王藝蓉 至不詳處所用餐後,再於翌(28)日凌晨1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王藝蓉欲前往其胞弟所在之處。嗣鄭易宣於同(28)日凌晨2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王藝蓉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0巷口時,因胃部不舒服,而將上開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繪製紅線處,並蹲坐路旁嘔吐,巡邏員警上前查看時,發現鄭易宣渾身酒氣,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易宣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易宣固坦承有於105年6月27日21、22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飲酒,及於翌(2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0巷巷口,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很醉了,離開錢櫃時已經沒有意識,一直到在大觀路被警察臨檢時,才有印象,伊本來是坐在副駕駛座,伊不知道是誰開車的,不是伊開車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易宣於105年6月27日21、22時許,在板橋錢櫃KTV
飲酒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31頁、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先於同
(27)日23時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板橋火車站搭載證人王藝蓉至某熱炒店用餐後,再於翌(2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證人王藝蓉欲前往其胞弟處拿取物品,嗣於同(28)日凌晨2時許,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0巷巷口時,因胃部不適,即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該繪有紅線處,適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 吳柏諺 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遂上前查看,斯時證人王藝蓉正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玩手機,被告則蹲坐路邊嘔吐,證人吳柏諺詢問被告是否需救護車時,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因而詢問被告及證人王藝蓉是否有飲酒,及係何人開車,證人王藝蓉隨即否認有飲酒,被告則坦承係其開車,及其有飲酒之事實,證人吳柏諺遂呼叫其他同事攜帶酒測器前來支援,並對被告為呼氣酒氣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乙節,業據證人王藝蓉於警詢時(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及證人吳柏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1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6頁)、現場蒐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至被告辯稱當天伊在錢櫃喝啤酒加洋酒,中間沒有印象還有喝酒,伊車子本來停在板橋火車站附近,伊離開錢櫃時已經沒有意識,一直到在大觀路被警察臨檢時,才有印象,伊不知道是誰開車的,伊有去問當天一起去的人是誰開車的,但問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就被告此部分抗辯,被告既未能提供該第三人之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查核,其所提情節是否屬實,在客觀上顯難以調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於「幽靈抗辯」,而難遽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更況乎,經勘驗卷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
警員:這駕駛酒測一下。小姐,你剛有喝對不對?哈囉!被告:我啦。
警員:另外一個啦。
王女 :我沒有喝啦,我剛來而已ㄋㄟ。
警員:是誰開車?被告:我。
警員:蛤?被告:我。
警員:誰開車?被告:我。
警員:你開車...,來酒測一下好了(警員請求同仁支援
)。你剛坐哪一個位置?你開來這邊頭暈,你在哪邊喝的?被告:我在錢櫃。
警員:車子你的嗎?被告:嗯。
警員:來,水給他喝一下,實施酒測...。
被告:這是乾淨的嗎?警員:乾淨的啊,整瓶給你沒關係啊...(員警間對話,
略),小姐,叫他過來啊,幹嘛,你要幹嘛?你要落跑喔?王女:沒有啊。
警員:你也有喝對不對?王女:我沒有喝啦...。
警員:那你剛幹嘛一直跑?王女:他叫我幫他買東西。
警員:買什麼?王女:買胃藥。(員警指示王藝蓉較近路線,王藝蓉暫時
離開現場幫被告買胃藥,略)警員:確定是你開的嗎?我叫採證了耶。
被告:那是怎樣啊?警員:你有確定是你嗎?還是你朋友?被告:是我。
警員:你開來這邊就對了,好啦,你喝一喝作酒測(員警
拍攝該車車牌號碼,讓被告喝完水暫休息後再酒測)。0.00到0.17就是勸導,0.18到0.24就要扣車跟開單,0.25包含0.25以上都是公共危險罪,移送新北地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使用酒測器方法及實施酒測過程,略)。0.82...(員警為權利告知,略)被告:我停在路邊而已,我有開車嗎?你有看到我開車嗎
?警員:那是誰開的?要不要請採證來?被告:不是啊,那你有看到我開車嗎?你看到我是不是在
這邊?警員:那我調閱監視器,要不要?被告:我是不是...。
警員:你朋友說你開車的啊。
被告:你有看到我開車嗎?警員:要不然叫你朋友過來講啊。
被告:沒關係啊,你看我朋友過來講啊。
警員:回去釐清啊。
被告:你有看到我開車嗎?你有在路上叫我下來...。
警員:再來看方向盤是誰的指紋啊。
被告:OK啊,可是你沒看到我開車吧。
警員:我沒有看到啊,但是你跟我說你開,我剛問你是誰開的,你說你開的啊。
被告:你看到我的時候,是不是我在這邊了?警員:是不是你開的嘛?被告:你看到我的時候,是不是我在這邊了?那你叫我要
去公共危險罪,那你覺得這是對的嗎?警員:沒關係啦...。
被告:你看到我開車的時候,你看到我在那邊了嗎?警員:監視器都調的到是誰下車嘛。
被告:OK啊,沒關係啊。
警員:請你配合一下。
被告:不是我開車,不是我開車的嘛,就不是我開車的啊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現場警員多次詢問上開車輛是否被告所駕駛,被告先連續5次向警員坦承伊即為該車駕駛,並配合警員實施酒測,嗣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警員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後,被告始辯稱警員並未親眼看到伊開車至該處,且被告全程均未否認上開車輛係伊駕駛至該處,被告及證人王藝蓉亦均未曾提及有第三人駕駛該車,則倘若上開車輛確實並非被告駕駛至該處,何以被告連續5次向警員承認該車係伊所駕駛?又該車若真係由第三人駕駛至該處,何以被告及證人王藝蓉於斯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王藝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採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⒈證人王藝蓉於警詢時證稱:「(警察問:警方於105年6
月28日2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30巷口旁,見一部紅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違規停車在紅線上未熄火,警方遂上前勸導,並發現你乘坐在副駕駛座內,當時由何人駕駛車輛停放該處?你當時做何事?)我朋友鄭易宣。我在車內玩手機。」、「(警察問:你從何處、何時搭載該部紅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由何人所駕駛?)我在105年6月27日23時許,在板橋火車站附近搭載該車。我朋友鄭易宣。」、「(警察問:你當時搭載該車時坐在何處?你當時搭載該車時,除了你朋友鄭易宣駕駛外,有無其他乘客?)副駕駛座。沒有。」、「(警察問:你當時欲前往何處?吃飯吃多久?當時吃何種東西?當時你們兩個有無飲酒?)我們一起去吃晚餐,詳細地點不清楚。約兩個小時,熱炒類,沒有。」、「(警察問:為何你們會在新北市○○區○○路2段30巷口旁?你朋友鄭易宣何時開始駕車?)我朋友要去找他弟弟拿東西,就載我一起去,路上他突然不舒服,就靠邊停車休息。不清楚時間。」等語,是證人王藝蓉於警詢時,就上開車輛確係由被告所駕駛一節,業已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然證人王藝蓉於106年5月19日至本院審理時,就許多關
鍵性之問題,諸如:「(被告問:案發當天我喝醉,我們為何會在現場?)那天我也喝酒,一個女生朋友帶我們去的,因為被告不舒服,所以我們停在那邊,警察就來了。後來就沒有看到那個女生。」、「(檢察官問:105年6月28日凌晨,你是如何從板橋火車站附近,到被警察查獲的地點新北市○○區○○路2段30巷口?)那天我們去晚餐之後,就喝醉酒,之後就沒有什麼印象。」、「(檢察官問:現在你說你喝醉酒,沒有印象,為何剛才說有一個女生?)我們先陪那個女生去拿東西,後來被告不舒服,我們停在路邊,然後去便利商店買胃藥回來就沒有看到那個女生。」、「檢察官問:你們是如何到警察查獲的地點?開車、走路、搭車?)開車。」、「(檢察官問:誰開車?)那個女生。」、「(檢察官問:何姓名,住哪,幾歲?)我不認識。」、「(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回答,開車的是鄭易宣?)我不知道,我現在對當時的印象很模糊。」、「(檢察官問:如果確實有第三個女生,為何當時會回答是鄭易宣開車?)我不知道當時為何這樣說,那是鄭易宣的車子,但不是他開的。」、「(檢察官問:警察發現你們二人時,你是否在車上?)沒有。」、「(檢察官問:警察查獲你時發現你坐在副駕駛座?)我沒有在副駕駛座,我那時候去便利商店買水。」等節,其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述,明顯有歧異之處;然參酌證人王藝蓉於當日開庭前,曾主動來電稱:「我剛才有連絡上被告,106年5月19日當天我會儘量來開庭,希望能夠讓案子早點結束」等語,有本院106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又證人王藝蓉於本院106年5月19日審理時,自陳:「(檢察官問:今天你是跟被告一同到法院?)是。」等語,是證人王藝蓉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究否受在庭被告影響,而未能照實陳述,尚非無疑;又經本院勘驗卷附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於畫面之初,現場除警員外,只有證人王藝蓉站立於被告身旁,並無證人王藝蓉所稱之第三名女子,且當警員詢問證人王藝蓉是否有喝酒時,證人王藝蓉否認有喝酒,並表示其剛到而已,與證人王藝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當時在警詢時,有照實回答?)我沒有要陷害任何人,當時做筆錄時,我的記憶模糊。因為那時我已經很醉。」之證述不符;再者,證人王藝蓉於警詢時,固證稱警方到場時,伊去便利商店買胃藥,回來後,就沒有看到那個女生等語,然依上開蒐證錄影畫面顯示,證人王藝蓉於警方到場時,確實有在現場,且係在警方指示下,前去幫被告買胃藥,亦與證人王藝蓉前開證述不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是本案證人王藝蓉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審理中之陳述,雖有前揭前後不一之處,然經本院參酌證人王藝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前揭不可採信之情形,及審酌其於105年6月28日警詢中之證述,係案發當天,且依上開蒐證錄影畫面顯示,證人王藝蓉斯時與警方對談時,談吐清晰、應對有邏輯,且行動自如,可自行步行為被告購買胃藥,意識狀態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警詢時,其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無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本院認證人王藝蓉於案發當時之警詢證述,與上開蒐證錄影畫面之情狀較為相符,亦較為可信,是爰不以證人王藝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業因
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應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撞擊力道較大,亦造成嚴重後果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甚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脫免罪責,猶飾詞矯飾,且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製作筆錄,確認其是否有飲酒時,更以「廢話有。」回應(見偵卷第7頁),其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職權告發部分:證人王藝蓉於本院審理時,就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上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乙節,於具結後為前開矛盾反覆之陳述,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