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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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6月10日,係在101年7月2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表:受刑人李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22日│101年6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674│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88││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5日│101年7月1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674│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88││││號│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2日│101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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