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孟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孟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孟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送予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蔡本義 」,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成員即於下列時、地,對下列民眾進行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3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及5月7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
民眾 林惠美 佯稱:其為林惠美之姪女,現需錢應急,請林惠美幫忙云云,致林惠美陷於錯誤,分別於6日上午11時23分及7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9萬元至高孟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3年5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民眾 黃金蘭 佯稱
:其為黃金蘭之女兒,現需錢周轉,請黃金蘭幫忙云云,致黃金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高孟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103年5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民眾 洪美華 佯稱
:其為洪美華之妹妹,現需錢周轉,請洪美華幫忙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高孟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林惠美、黃金蘭、洪美華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美、黃金蘭、洪美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依「張志偉」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予指定之收件人「蔡本義」,並以LINE通訊軟體中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志偉」,且對於告訴人林惠美、黃金蘭、洪美華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嗣遭他人提領一空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被騙的,當時經朋友介紹知悉104人力銀行求職網站上有一遊戲投注站的工作,伊自朋友處取得該公司聯絡人「張志偉」之LINE帳號後,即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告知這份工作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每個帳戶每5天可拿到2000元,一個月可拿12000元。伊當時沒有想過這是不合法的,因為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伊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不知道對方會作為違法使用,伊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林惠美、黃金蘭、洪美華於上開時、地,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士以前開詐術欺騙,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或彰化銀行金融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惠美、黃金蘭、洪美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8至9、19至21、32至34頁),並有快遞托運單據(偵卷第13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及10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43至54頁,本院卷第44頁)及10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林惠美報案紀錄及其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卷第10至15、16頁)、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惠美之通聯對話紀錄(警卷第17頁)、告訴人黃金蘭報案紀錄及其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卷第22至28、29頁)、告訴人洪美華報案紀錄及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35至38、39頁)、詐欺集團成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56頁)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而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常見之集團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派人前往提領款項,且為免檢警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通常事先亦會以各種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觀諸本案被告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前揭被害人先經電話詐騙,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騙告訴人林惠美、黃金蘭、洪美華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被害人所轉入款項,該金融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殆無疑義。
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㈠被告坦承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自稱「張志偉」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隨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對方等情不諱,並有快遞托運單據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3頁)。
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又從事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密碼,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提領,且此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刻意隱瞞其實際操作者,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案被告於案發之際已專科畢業,並曾於彰化、屏東及高雄等地之醫療院所擔任護理人員,已有一年左右之工作經驗,此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學歷是五專畢業,工作經歷一年(偵卷第9頁)」、「除了涉案之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外,我還有郵局、第一商銀、大眾商銀的帳戶…我是從事護理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在醫院照顧病患,我剛剛講的那幾個帳戶都是我從事護理工作所開立的帳戶…我在彰化銀行開戶時是在馬偕醫院工作,當時工作底薪是27500元;土地銀行開戶時在屏東工作,底薪是25000元;大眾商銀及第一商銀都是我在高雄阮綜合醫院工作時開立的,醫院要求我們要開兩個帳戶分批匯薪資,當時我在高雄阮綜合醫院工作的薪資大約是兩萬多元(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等語明確,堪認有基本之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倘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㈡又被告所稱之「工作」機會,除提供帳戶外,完全毋須提供
任何勞務,此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姐 高雅馨 到庭證述:「(這個朋友介紹的工作機會,除了提供帳戶外,有無需要另外處理什麼工作,例如處理文書或帳戶資料等?)都沒有,只需提供帳戶」屬實(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復觀諸卷附被告與「張志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詢問「張志偉」之事項(偵卷第14至43頁),多為如何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何時可以拿到薪水(錢)、薪水何時入帳等,均無討論工作內容、地點、上班時間等事項,甚至主動詢問對方「如果介紹別人給你戶頭,這樣可以有額外的錢嗎」等語(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對其所稱之「工作」就是「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換取1個帳戶每月12000元之對價」乙事,應有完全之認識。查被告在與「張志偉」接觸之前,已先後於彰化、屏東及高雄等地之醫療院所擔任護理人員,對於一般正當工作之勞務付出及薪資報酬比例應有相當之認知,上開「工作」被告完全毋需提供勞務,也不用至僱主指定處所上班,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12000元報酬」,顯與一般行情不符,併參以被告自承當時甫離職,沒有工作等節(偵卷第11頁),應可認被告當係急於用錢,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遂依指示提供其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為應徵工作、獲取工作機會方交付帳戶。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一般而言,應徵工作者於找工作時,必會事先收集欲應徵公
司之資料,瞭解欲應徵工作之內容、地點、上下班時間等重要事項,以評估該工作性質是否適合自己,倘於投遞履歷後獲得面試機會,亦會與面談者討論薪資報酬,以瞭解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方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然被告經友人告知上開工作機會後,不僅未自行就日後可能就職之公司作進一步搜尋、查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姐高雅馨之證述),對於此「工作」內容亦僅知悉「是遊戲投注站的工作,要給存摺、提款卡,每5天會有2000元,月薪12000元」,至於公司之正確全銜、公司地址、工作內容、薪津加給、員工福利等之具體細節,俱屬毫無所悉,又其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張志偉」聯繫,未曾前往應徵公司進行面談或口試,即逕以快遞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張志偉」指定之「蔡本義」等行為,亦在在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或營業處內,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員進行面試,暨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俟確定錄取為正式職員後,始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供作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之社會常情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㈡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已自承:「我同學告訴我網路
104人力銀行有介紹遊戲投注工作,我就與對方聯繫…我當時有詢問對方工作是否合法,對方告訴我是合法的工作,又因為我朋友有收到2000元報酬,我才信以為真,將存款簿、金融提款卡寄給對方」、「(為何對方需要他人帳戶?)我不清楚,他只說是遊戲投注站要用的…(為何你當時不多開一些帳戶提供給對方,這樣可以賺更多錢?)因為當時我也會擔心,所以想說先寄兩個看看…(你提供帳戶給對方時,有無擔心對方會拿去作違法的事情?)有一點點擔心…(偵卷第11至12頁)」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從事之遊戲投注事業是否合法,及該「工作」所提供異於常情之報酬對價,已抱持懷疑之心,而有擔憂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疑慮,惟被告卻仍決意以此方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已與一般守法之人之作法有違。再參以上開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於104年4月29日被告寄出之際,各僅餘85元、7元等極小額存款(見偵卷第1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目前主要使用的帳戶是第一商銀的帳戶,並非寄出之上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5頁),亦可見被告決定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出去時,已有防範損失之舉,益證其應係已預見其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因而未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依此,被告當時確已察覺對方可能係不法集團,而萌生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疑慮,詎被告仍未加以查證,僅因上開帳戶存款所剩不多,自己並無重大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應徵之經營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成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即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以快遞寄送予素未謀面之「張志偉」指定收件之「蔡本義」,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其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帳戶會被對方為不法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另立法者並針對詐欺集團利用電信方式犯罪型態,增訂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且課以較普通詐欺更重之刑責:「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一次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林惠美、黃金蘭、洪美華之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
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遭詐欺之人數,詐騙所得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難免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