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原告 康麗玲 相對人即被告 郭仲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0,592.13元及其利息,暨給付新台幣1,983,103元及其利息等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6,29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嗣兩造 皆對前揭判決各自不利益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第4項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判命被告應再給付美金144,404.89元、新台幣423,366元及均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及被告之上訴。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被告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其後被告仍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應依第二審判決與第三審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三、次查聲請人已於第一審程序預納裁判費新台幣68,221元,於第二審程序預納上訴裁判費85,402元。相對人已於第二審、第三審程序分別預納上訴裁判費21,399元、98,470元。而有關相對人預納之上訴裁判費,依前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第三審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節,此部分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自行負擔,自不生求償問題。其餘訴訟費用,依前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前段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被告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等節計算,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為15,362元【計算式:(68,221+85,402)×10%=15,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8,261元【計算式:(68,221+85,402)×90%=138,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係138,26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試算書所列第3項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查此係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繳程序費用,然該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故此項目應由聲請人負擔,不得向相對人求償。另相對人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訴訟費用,惟此於法實無依據,本院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