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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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詹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泛亞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泛亞
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
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
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泛亞銀行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詎被告自93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尚積欠本金31,505元,而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又
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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