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50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 張金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74,272元,及其中本金256,762元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年利率11.2%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自96年8月24日止,尚有274,27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