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聲請人 陳金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金塗主張被繼承人 唐添富 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金塗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通知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於112年9月25日送達,惟聲請人僅提出與聲請狀印文不符之印鑑證明,經本院再於112年11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聲請狀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本人親為,縱有以拋棄繼承為申請目的之印鑑證明,亦難逕認定即為本件拋棄被繼承人唐添富之繼承權而聲請。是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