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890號聲請人 宋正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詹金 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編製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云云。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三、查民法第1179條僅規定遺產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惟未規定編製後須向法院陳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編製遺產清冊陳報本院,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