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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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084號聲請人 張潼頤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小淳 法定代理人 張小明 前列趙小淳、張潼頤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居留證、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乙○○、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乙○○提出印鑑證明;未成年人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未經提出印鑑證明或其他經認證為本人簽名之證明,本院乃於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邂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9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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