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全因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
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明全因重利、妨害自由等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4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5所示之罪,主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於104年9月17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刑度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月,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復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