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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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信程
林添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信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添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渠 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被告林添雄仍酒後騎乘機車、被告詹信程則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被告林添雄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048毫克,被告詹信程達每公升0.474毫克,皆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另考量被告林添雄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惟念渠等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被告詹信程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被告林添雄則係第3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林添雄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詹信程之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機車技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就渠 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