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成
徐益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成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益傑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5至6行有關「中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徐益傑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反而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利,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葉榮成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被告徐益傑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兼 衡渠 等之犯罪手段非屬激烈,犯罪所得亦甚低廉,且業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予被害人 董丁御風 ,而渠等雖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被害人於警詢中曾表示不用賠償等語(警卷第25頁);另考量被告葉榮成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益傑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渠等所犯侵入住居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3年度原易字第99號為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