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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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丙OO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前,丁OO早已先與原告之弟弟戊OO於89年1月18日辦理結婚,丁OO日前親口向原告承認她與被告兩人是同母異父之親姊妹。故原告之父與甲○○婚前已是旁系姻親五親等內之關係,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結婚。原告之四個兄弟姊妹之繼承權都被甲○○侵害,及爸爸自與被告結婚起之財產全被侵害至死亡,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與丙OO間之婚姻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與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不得結婚,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同法第96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父丙OO之子戊OO之配偶丁OO之姐姐,是被告與丙OO間之關係應為血親之配偶之血親,非民法第969條所定之姻親關係,則丙OO與被告結婚自無違民法第983條之規定,即屬有效,是原告依民法第983條規定請求確認丙OO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