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紀翔
黃紀維
吳宗瑋
吳健源
吳沅毅
陳高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軒毅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 律師
蔡慧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第6207號、第8837號、第10704號、第11536號、第14480號、第15107號、第18108號、第18165號、第18769號、第23925號、第25708號、第27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王紀翔定應執行刑部分;㈡黃紀維犯如附表編號
22、25至36、3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㈢吳宗瑋沒收部分;㈣何軒毅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王紀翔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黃紀維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2、25至36、38至50「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四、吳宗瑋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何軒毅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六、其他上訴駁回。
七、陳高勝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本件被告王紀翔、吳健源、吳沅毅、陳高勝、何軒毅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被告黃紀維、吳宗瑋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之旨(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除被告黃紀維、吳宗瑋均爭執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王紀翔、黃紀維、吳宗瑋、吳健源、吳沅毅、陳高勝、何軒毅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紀翔:量刑上訴,其於原審已與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林惠蟬 達成調解,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8 曾桂珠 、編號9 張溥芸 、編號12 陳松林 、編號13 林芳 如、編號17 高佩玲 、編號19 高晉鴻 等共計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並獲得前開被害人原諒;而附表編號14 黃羅銀英 、編號15 張美菊 部分,由同案被告何軒毅全額賠償並給付完畢,已毋庸與其和解;至於其餘編號6、7、18之3名被害人未出庭或表達不願意與其洽談和解事宜,足認其已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又其假釋出監後馬上工作,家中有奶奶、父母及幼子須扶養,倘再次入監恐中斷重啟人生的軌道,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宣告應執行刑為1年6月以下之刑期。
二、被告黃紀維: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且其取得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逕認其報酬為5萬3,000元,實有未洽。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公共危險案件,係遭 黃少瀹 冒名(其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非伊所為,原審判決誤論累犯。又其於警詢已坦承收水報酬為每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本案犯行分散於10日之間,實際收得報酬僅有2萬元,惟原審未有其他證人證述僅憑推算逕計算其報酬為5萬3,000元,實有未洽,故沒收所得應為2萬元。
三、被告吳宗瑋:就量刑、沒收上訴。其國小學歷,不諳法律而觸法,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有雙親及阿嬤要扶養,知悉後即離開工作,亦配合檢警機關偵查,犯後已與被害人 王清泉吳金順 (非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犯後態度良好。又伊曾在養老院當志工,亦捐款給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濟世功德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可見其已改過向善。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上開情形,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違反比例原則。另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其已於另案執行沒收1萬8,000元,原判決仍諭知沒收1萬元,可見原審已重複沒收。請撤銷原判決之沒收,並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之規定,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同意被告社會勞動。
四、被告吳健源:僅量刑上訴。其提供金錢流向、供出上游且自行報到執行,開庭時均坦承不諱,其一時貪念成為詐欺集團利用的棋子,對被害人很抱歉,已誠心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和重新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吳沅毅:僅量刑、定應執行刑上訴,請從輕量刑。
六、被告陳高勝:㈠僅量刑上訴。犯案後非常後悔,對被害人很抱歉,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更供出相
關參與者,對破獲本案有重大貢獻,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並納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惟原判決僅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16條之減刑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固有竊盜前科紀錄,然距離本案案發已逾5年,於本案有緩刑宣告之適用,況被告涉案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判若雲泥,犯案動機、情節相對輕微,屬偶然遭利用之邊陲角色,且父母均離世,需照顧年事已高的祖母,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在案,如受刑之執行,無異使其家庭生活破碎、陷於困境,並阻礙被害人之債權利益充分實現,請審酌上情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七、被告何軒毅:㈠僅量刑上訴,請諭知緩刑。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且歷次偵
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實因當時初入社會涉世未深,在思慮未周下誤觸法網,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實感萬分抱歉,事後積極與本案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目前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已有悔悟,實無在犯之虞,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紀翔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宣告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林惠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賠償,有原審民國112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 足佐 ,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17至19「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12罪)。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量處之宣告刑介於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3月,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泛指原審就上開各罪所量定之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2.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時間介於108年7月22日至108年7月29日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並斟酌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林惠蟬達成調解,於本院再與告訴人曾桂珠、張溥芸、陳松林、 林芳如 、高佩玲、高晉鴻達成和解,並均實際賠償完畢,告訴人林芳如於本院表達同意給被告機會(本院卷二第63頁);告訴人高佩玲、高晉鴻於和解書均表達原諒被告(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47頁),被告均實際依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賠償完畢,有原審112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6月25日和解筆錄、和解書、和解金額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足佐(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11第563頁、本院卷三第149至15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55頁),已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相較於共犯黃紀維、吳宗瑋(於原審與被害人1人和解)、吳健源、吳沅毅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年、2年5月、3年,略嫌過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3.本院審酌被告以相似之行為犯本案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已填補損害,該被害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黃紀維部分:㈠被告於103年間並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前科:
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紀錄,查係遭被告之弟黃少瀹冒名乙節,業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附新北地院112年9月11日新北院英刑字第29572號函(本院卷一第129頁)可參足佐,被告主張該案係遭黃少瀹冒名,非伊所為,不應論以累犯,應可採信。㈡被告主張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而非原審認定5萬3,000元部分,不足採信。
被告於:1.警詢自承:我收水報酬為每趟2,000元(偵5032卷二第7頁);2.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收水報酬為每日1,000元,且在另案已被沒收(原訴卷十第301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且被告本案參與提領之金額高達2,630,588元,如依其所辯,其本案犯行分散於10日之間,則其報酬至多僅有2萬元(計算式:2,000×10=20,000),未達總提領金額之1%(計算式:20,000÷2,630,588≒0.76%),足認被告黃紀維所述不實。審酌被告為車手頭角色,應不低於以提款總金額比例計算報酬之其餘被告,提款車手中報酬比例最高之被告吳宗瑋為1.8%,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報酬比例至少應為2%,以此推算被告獲得報酬約為5萬3,000元(計算式:2,630,588×2%=52,611.76,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53,000),上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既依各罪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且本案與另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無被告主張重複計算、沒收之問題,被告所辯其犯罪所得已遭另案沒收等節,不足採信,為無理由。㈢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1.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並無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而係遭人其弟黃少瀹冒名,原審以該案業經確定尚未撤銷前,仍認被告為累犯,雖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屬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中被告黃紀維擔任車手頭居中指揮,統籌收取贓款上繳並發放報酬,參與情節尤重;被告吳沅毅招募他人擔任車手,並擔任取簿手,參與情節次之;其餘被告分別擔任提款、收水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62頁),量處如附表編號22、25至36、38至50「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編號22、25至36、38至50「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26罪)。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駁回上訴部分(沒收):
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頭角色,且擔任車手角色中被告吳宗瑋所得朋分之報酬最高比例為1.8%(以提款總金額比例計算報酬者),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2、25至36、38至50所示擔任車手頭,其報酬應不低於被告吳宗瑋所擔任車手所得朋分之報酬,是認定被告報酬比例至少應為2%,以此推算被告獲得報酬約為5萬3,000元(計算式:2,630,588×2%=52,611.76,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53,000)。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其實際報酬僅2萬元,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吳宗瑋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1.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提款車手等,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31、32、39至42、46所示之被害人,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40之被害人王清泉達成和解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然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較之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謂相當,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2.被告雖主張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遭到沒收,本案再諭知沒收(追徵)係重複計算沒收云云。查,⑴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8%等語(原訴卷十
第301至302頁),被告參與本案提領金額共計534,418元,故其取得報酬約為1萬元(計算式:534,418×1.8%=9,619.524,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10,000),此部分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中8,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先給付4,000元及依約各履行2,000元、2,000元,已全額賠償予被害人王清泉,有和解書等資料足佐(原審訴卷12第25頁),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又被告報酬既係依照各罪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而本案與另
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無重複計算、沒收之問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另案被害人吳金順達成和解,請求扣除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並無理由。
3.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原審時已與如附表編號40之被害人王清泉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有和解書足佐(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12第25至26頁),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31、32、39至42、46「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7罪)。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均超過有期徒刑6月,不符合社會勞動之情,被告上訴主張改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沒收部分):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王清泉共計8,000元,而原審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未及審酌上情,已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就此部分主張不應沒收(追徵),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撤銷改判。
四、被告吳健源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7至30、37至
40、43、45、46「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11罪)。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吳沅毅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中被告黃紀維擔任車手頭居中指揮,統籌收取贓款上繳並發放報酬,參與情節尤重;被告吳沅毅招募他人擔任車手,並擔任取簿手,參與情節次之;其餘被告分別擔任提款、收水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1、32、35至43、45、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13罪)。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高勝部分: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提款車手等,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被害人,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然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較之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謂相當,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2.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22被害人 賴美娟 和解,並如附表編號22「備註」欄所示之給付金額,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參與組織犯罪,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其所為參與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雖漏未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固稍欠妥適,然並不影響被告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原判決科刑之結果,屬無害瑕疵,附此敘明。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
被告雖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4頁),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賴美娟達成附件所示之和解,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告訴人賴美娟具狀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有持續依約給付(113年4月因被告臨時祖母住院,經告訴人賴美娟同意至下個月給付)等節,有原審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賴美娟112年12月19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佐 (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11第565至567頁、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12第31頁、第26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何軒毅部分:㈠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收水車手,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0、12至15所示被害人,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0、12至15「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10罪)。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量處之宣告刑介於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3月,相較於被告王紀翔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3月間,被告黃紀維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至1年7月間,被告吳宗瑋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間,被告吳健源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間,被告吳沅毅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間,被告陳高勝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泛指原審就各罪所量定之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關於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1.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時間介於10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25日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並斟酌告訴人 江金枝徐久榮張美玲 、曾桂珠、張溥芸、林惠蟬、陳松林、林芳如、黃羅銀英、張美菊(下稱告訴人江金枝等10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林惠蟬、林芳如達成調解,於本院再與告訴人江金枝、徐久榮、張美玲、曾桂珠、張溥芸、陳松林、黃羅銀英、張美菊達成和解,並均實際賠償完畢,有原審112年12月6日調解筆錄、113年6月2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13年6月25日網路轉帳資料、113年6月19日和解書、113年6月20日和解書、113年6月24日和解書、本院113年6月25日和解筆錄足佐(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12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93至103頁、第105至117頁、本院卷三第149至150頁),已有實際填補被害人部分損害,相較於共犯王紀翔(於原審與被害人林惠蟬1人和解)、黃紀維、吳宗瑋(於原審與被害人王清泉1人和解)、吳健源、吳沅毅於原審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年、2年5月、3年,略嫌過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本院審酌被告以相似之行為犯本案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履行完畢,已填補損害,是該被害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林惠蟬、林芳如達成調解,於本院再與告訴人江金枝、徐久榮、張美玲、曾桂珠、張溥芸、陳松林、黃羅銀英、張美菊達成和解,並均實際賠償完畢,顯示被告有積極彌補賠償告訴人江金枝等10人之損失,告訴人林芳如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告訴人江金枝、張美玲、黃羅銀英、張美菊於和解書均表示請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何軒毅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卷二第63頁、第105至11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吳宗瑋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元給王清泉,給付方式係吳宗瑋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給付4,000元現金給王清泉,王清泉亦已於112年11月30日收到吳宗瑋給付之4,000元,其餘之款項吳宗瑋應於112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給王清泉,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其餘之款項應匯入王清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清泉)。
二、陳高勝願給付賴美娟14萬9,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帳戶: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美娟。附表: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翔
選任辯護人蕭縈璐律師被告王冠傑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祥銘
黃紀維
施建興
謝睿哲
吳宗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方聖宇
吳健源
吳沅毅
邱明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 律師被告 陳胤龍
李宗遠
陳高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賴柏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32、6207、8837、10704、11536、14480、15107、18108、18165、18769、23925、25708、27346、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紀翔犯如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17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17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冠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祥銘犯如附表編號17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黃紀維犯如附表編號22、25至36、3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2、25至36、3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施建興犯如附表編號37至40、4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7至40、4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謝睿哲犯如附表編號27至32、35、36、4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7至32、35、36、4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吳宗瑋犯如附表編號31、32、39至42、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1、32、39至42、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方聖宇犯如附表編號28至32、4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8至32、4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吳健源犯如附表編號27至30、37至40、43、45、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7至30、37至40、
43、45、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十、吳沅毅犯如附表編號31、32、35至43、45、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1、32、35至43、45、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威犯如附表編號22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2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胤龍犯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宗遠犯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高勝犯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賴柏澂 犯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高勝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施緯 (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包皮」、「 宗痛好酸檸 」等人所指揮,王紀翔、王冠傑、徐祥銘、黃紀維、施建興、謝睿哲、方聖宇、吳健源、吳沅毅、吳宗瑋(由吳沅毅招募加入)、邱明威、陳胤龍、李宗遠及賴柏澂等14人(上開1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詳後述)及何軒毅(另行審結)、彼OO(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 陳乃聖朱書廷 (上開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蔡紹麒 (另行通緝)及微信暱稱「!」、「狗喝水」、「 阿德 」等人所屬,有三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後,附表「涉案成員」欄所示之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中 劉泰然 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予面交車手,其餘45人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附表「涉案成員」欄所示指揮者居中指揮,其車手頭黃紀維負責居中聯繫、統籌收取贓款並發放報酬,而其中取簿者則先行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由3號車手先行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用,再交由2號車手轉交1號車手,並推由1號車手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款,2號車手則負責把風,再回收贓款並依序轉交3號、4號車手及車手頭,最終層轉上繳指揮者,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涉案成員、詐術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檢察官已於訴訟中表明:本案各罪起訴範圍,是以起訴書附表「涉案成員」欄為限,而如起訴書附表「備註」欄另有標註起訴範圍,則再進一步以該記載限縮之等語(見原訴卷十第69頁、原訴卷十一第203頁、原訴卷十二第62頁),本院乃將之整理於本判決附表之「涉案成員」欄,其中註明「未據起訴」者,即為檢察官明示未起訴之被告。本院僅就檢察官所指明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進行審判。
二、被告王紀翔、王冠傑、徐祥銘、黃紀維、施建興、謝睿哲、吳宗瑋、方聖宇、吳健源、吳沅毅、邱明威、陳胤龍、李宗遠、陳高勝及賴柏澂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1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15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十一第127、193頁、同卷十二第5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陳高勝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5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卷證出處分別如下:①被告王紀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一[下稱北檢109偵5032卷一,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73-83、89-98、109-135頁、卷三第369-377頁、北檢109偵18165卷第21-24頁、原訴卷十第67-77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②被告王冠傑(見北檢109偵5032卷一第165-171頁、同卷三第455-458頁、原訴卷五第255-262頁、同卷十一第129-133、141-143頁);③被告徐祥銘(見北檢109偵5032卷一第315-322、329-353頁、同卷三第369-377頁、原訴卷五第219-223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④被告黃紀維(見北檢109偵5032卷二第5-13頁、同卷三第333-336、425-431頁、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71-77頁、北檢109偵11536卷第13-18頁、北檢109偵15107卷一第11-14頁、北檢109偵25708卷第13-17頁、北檢109少連偵52卷第105-111頁、原訴卷十第301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⑤被告施建興(見北檢109偵5032卷三第333-336頁、北檢109偵11536卷第29-54頁、北檢109偵15107卷一第35-41、47-49頁、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125-133頁、109少連偵52卷第63-67頁、原訴卷五第237-241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⑥被告謝睿哲(見北檢109偵5032卷二第31-39頁、同卷三第333-336、425-431頁、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147-153、175-179頁、北檢109少連偵52卷第77-82頁、原訴卷十第67-77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⑦被告吳宗瑋(見北檢109偵2220卷第11-16、269-272、297-298頁、北檢109偵3230卷第7-11頁、北檢109偵5032卷二第85-90頁、同卷三第341-344、425-431頁、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283-301、317-320頁、北檢109偵18108卷第9-13、51-54頁、北檢109偵27346卷第25-35頁、北檢109少連偵52卷第15-20、29-31頁、原訴卷五第337-340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⑧被告方聖宇(見北檢109偵2220卷第269-272、299-302頁、北檢109偵3230卷第13-16頁、北檢109偵5032卷二第135-149頁、同卷三第425-431頁、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209-217頁、北檢109偵27346卷第15-21頁、北檢109少連偵52卷第33-37頁、原訴卷十第67-77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⑨被告吳健源(見北檢109偵5032卷二第57-62頁、同卷三第469-474頁、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191-196頁、北檢109少連偵52卷第47-53頁、原訴卷五第181-185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⑩被告吳沅毅(見北檢109偵5032卷二第113-117頁、同卷三第469-474頁、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93-100頁、北檢109偵第11536卷第63-68頁、北檢109偵27346卷第7-12頁、北檢109少連偵52卷第91-95頁、原訴卷五第387-390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⑪被告邱明威(見北檢109偵5032卷三第571-573頁、北檢109偵15107卷一第19-22頁、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113-116頁、同卷二第553-556頁、北檢109偵25708卷第25-29頁、原訴卷五第55-60頁、同卷十二第62-63、75-76頁);⑫被告陳胤龍(見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389-394頁、北檢109偵19243卷第197-205頁、原訴卷五第85-90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⑬被告李宗遠(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333-345頁、原訴卷十第67-77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⑭被告陳高勝(見北檢109偵25708卷第19-24頁、原訴卷五第325-330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⑮賴柏澂(見北檢109偵5032卷三第575-577頁、北檢109偵25708卷第31-36頁、原訴卷五第325-330頁、同卷十二第62-63、75-76頁),而就其中被告15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就被告陳高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有證人邱明威偵訊具結證述可佐(見北檢109偵15107卷一第553-558頁),足認被告15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⒉被告陳高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⒊被告1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王紀翔如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17至1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冠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徐祥銘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黃紀維如附表編號22、25至36、38至5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施建興如附表編號37至40、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謝睿哲如附表編號27至32、35、36、48至5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⒎核被告吳宗瑋如附表編號31、32、39至42、4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⒏核被告方聖宇如附表編號28至32、48至5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吳健源如附表編號27至30、37至40、43、45、4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⒑核被告吳沅毅如附表編號31、32、35至43、45、4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⒒核被告邱明威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⒓核被告陳胤龍如附表編號6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⒔核被告李宗遠如附表編號5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⒕核被告陳高勝如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⒖核被告賴柏澂如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更正:
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6之告訴人劉泰然、編號32之告訴人 蔡明達 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附表編號26犯行中,面交車手即共犯 宋承恩 雖冒充「特偵組 李志威 專員」向告訴人劉泰然收款,但據證人宋承恩警詢證稱:我當天受微信暱稱「宗痛好酸檸」指揮,前去向告訴人劉泰然收款,收款後共同被告施緯(微信暱稱「K」)、被告黃紀維(微信暱稱「 宗介 」)用微信傳訊給我,要我前往捷運松江南京站,將贓款交予被告施建興等語(見北檢109偵11536卷第89-96頁),可見被告黃紀維僅指示後續傳遞贓款事宜,其就宋承恩於面交時冒充公務員之舉,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已屬有疑。至於附表32犯行中,被告黃紀維、吳宗瑋、方聖宇、謝睿哲及吳沅毅係自ATM提領贓款再層轉上繳,並未直接冒充公務員接觸告訴人蔡明達,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曾參與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之犯行,衡酌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黃紀維、吳宗瑋、方聖宇、謝睿哲及吳沅毅均為資金流人員,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等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並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6部分,主張被告黃紀維應適用上開加重要件,就附表編號32部分,主張被告黃紀維、吳宗瑋、方聖宇、謝睿哲及吳沅毅應適用上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上開被告5人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關係:
被告15人就上開歷次犯行,與附表各列「涉案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高勝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於1
09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519-522頁),附表編號22所示即為其首案首次犯行。故被告陳高勝如附表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3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其餘被告14人如上開所示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王紀翔、王冠傑、徐祥銘、黃紀維、施建興、謝睿哲、
吳宗瑋、方聖宇、吳健源、吳沅毅及邱明威如上開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除陳高勝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王紀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本院於108年度原
訴字第28、31、32號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年9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二第287-313頁、同卷十一第335頁)。
⒉被告王冠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767號、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二第227-286頁、同卷十一第151-152頁、同卷十二第95-172頁)。
⒊被告徐祥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本院於108年度原
訴字第28、31、32號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年4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二第287-313頁、同卷十一第348-351頁)。
⒋被告黃紀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
院於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年7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359頁、同卷十二第173-195頁)。
⒌被告施建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年6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386-387頁、同卷十二第173-195頁)。
⒍被告謝睿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撤銷改判有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駁回上訴,於110年6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401-402頁、同卷十二第173-225頁)。
⒎被告吳宗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90號判決有罪,於109年1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三第23-30頁、同卷十一第419-420頁)。
⒏被告方聖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有罪,於110年5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433-434頁、同卷十二第247-260頁)。
⒐被告吳健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撤銷仍判決有罪,於110年3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453-455頁、同卷十二第173-222頁)。
⒑被告吳沅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6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465-466頁、同卷十二第227-237頁)。
⒒被告邱明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
第93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撤銷改判有罪,於109年11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三第355-379頁、同卷十二第81-82頁)。
⒓被告陳胤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24、125、140、153、270、299、518號判決有罪,於110年2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三第289-318頁、同卷十一第481頁)。
⒔被告李宗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本院於108年度訴
字第923號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年7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三第259-269頁、同卷十一第491頁)。
⒕被告賴柏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本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93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年6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三第355-365頁、同卷十二第89頁)⒖據此,上開被告1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或經判
決有罪確定,或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非首案,則上開被告1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應於各該前案內論究,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均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審判範圍。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黃紀維前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357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涉犯本案,屬於累犯。被告黃紀維雖辯稱:該酒駕前案係他人冒名所犯,該前案判決業經撤銷等情,然觀諸其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並無遭到撤銷之紀錄,是其所辯並不可採。惟因被告黃紀維前案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罪質殊異,犯罪手法、侵害法益顯然不同,衡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與少年共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共同被告彼OO生於00年0月00日,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第423頁),其於涉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未滿18歲,固屬少年;然彼OO當時距離滿18歲僅不足5日,且自ATM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見北檢109偵5032卷二第407-409頁),彼OO身形高瘦,臉型瘦長,相貌並非稚氣,單從外表實難查知其為少年。被告王冠傑僅於收款時短暫接觸彼OO,實難遽認其已知悉或預見彼OO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自無從加重被告王冠傑之刑。
⒊自白:
被告陳高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組織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1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首:
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已對於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54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謝睿哲雖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為據(見原訴卷十二第247-260頁),主張其於108年8月31日至南港分局自首,協助警方逮獲共犯方聖宇等人云云(見原訴卷十第124-126頁),然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被告謝睿哲本案歷次犯行中有部分是警方調閱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借訊各犯嫌而查獲,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北檢109偵5032卷一第28頁);另有其他部分是警方調閱ATM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共同被告陳乃聖、吳宗瑋,經陳乃聖、吳宗瑋到案坦承犯行並指認上游共犯結構,因而循線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北檢109少連偵52卷第5-11頁),再觀諸上開所引用之被告謝睿哲本案警詢筆錄可知,警方是先提示ATM監視錄影畫面及共同被告方聖宇、陳乃聖等人等供述後,始詢問被告謝睿哲涉犯本案犯行,可見警方於詢問前即已發覺被告謝睿哲本案之犯罪嫌疑,則被告謝睿哲縱使於本案警詢中坦承不諱,至多僅屬自白,尚非自首,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情堪憫恕之減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
⑵被告王冠傑本案犯行雖集中於1日之中,然被害人亦有3人而
應論以3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王冠傑雖自幼患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ADHD)及嚴重情緒障礙,有臺北市97學年度國中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在校學生鑑定安置結果名冊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147頁),然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集團性財產犯罪,並非衝動型犯罪,被告王冠傑涉入其中,並非因其上述疾病所致,是以,本案難認被告王冠傑已達情堪憫恕之程度,尚無從酌減其刑。
⑶被告吳宗瑋本案犯行多達7罪,情節非輕。被告吳宗瑋固提出
其小學畢業證明書、其小學時前往養老院當志工之照片、其捐款予慈善團體之證明、其母親罹患尿毒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訴卷十第211、221-229頁、原訴卷十二第27頁),然其小學期間之行為與本案成年後之犯行已相隔多年,顯無關聯,其捐款予慈善團體,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至其母親患病一節,亦不足以作為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理由。又被告吳宗瑋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主張其與附表編號45之告訴人吳金順已經和解成立(見原訴卷十第213-215頁),然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起訴被告吳宗瑋,則該調解筆錄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至被告吳宗瑋與附表編號40之告訴人王清泉和解一節,業經本院於量刑予以評價而從輕量刑,無從再行寬減。是以,本案難認被告吳宗瑋已達情堪憫恕之程度,尚無從酌減其刑。
⑷被告謝睿哲本案犯行多達11罪,情節已屬嚴重,其雖主張自
己於108年8月31日自首而協助警方逮捕共犯等語(原訴卷十第123-129頁),然本案並不構成自首,至多僅構成自白,業經論究如前。被告謝睿哲雖自白犯罪,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可予從輕量刑,然尚未達情堪憫恕之程度,自無從酌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5人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中被告黃紀維擔任車手頭居中指揮,統籌收取贓款上繳並發放報酬,參與情節尤重;被告吳沅毅招募他人擔任車手,並擔任取簿手,參與情節次之;其餘被告13人分別擔任提款、收水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亦屬不該。惟念被告15人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高勝就參與犯罪組織不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15人就其等洗錢犯行亦自白,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其中部分被告已與附表中部份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15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15人之素行、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訴卷十一第293-294頁、同卷十二第76頁),並考量上述㈦、⒌所認定之各項情事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王紀翔、王冠傑、徐祥銘、黃紀維、施建興、謝睿哲、吳宗瑋、方聖宇、吳健源、吳沅毅及邱明威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㈠被告陳高勝於106年間涉犯竊盜罪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7年7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其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519-522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前案刑之宣告固已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者,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然被告陳高勝本案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係於108年8月4日即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足見被告陳高勝經前案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仍未思謹言慎行,反而參與詐欺集團再犯本案,雖其已與告訴人賴美娟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款,仍難以期待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即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㈡被告賴柏澂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其他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同日起算,應至113年6月29日始告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二第89-90頁),於緩刑期間內,其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仍未失其效力,故被告賴柏澂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被告王紀翔於警詢中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5%(見北
檢109偵5032卷一第80頁),而被告王紀翔於附表10所示對告訴人林惠蟬之犯行中參與提領金額共199,000元,核計其此部分報酬約為3,000元(計算式:199,000×1.5%=2,985,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3,000),然被告王紀翔已賠償告訴人林惠蟬1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563頁),足見其此部分報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王紀翔其餘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554,000元,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8,000元(計算式:554,000×1.5%=8,31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8,000),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冠傑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中,取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原訴卷十一第132頁),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徐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108年7月29日遭到
逮捕,當日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原訴卷五第221頁),參以被告徐祥銘第一次警詢筆錄是於108年7月29日晚間8時8分製作,且被告徐祥銘於當次警詢自承是於同日下午5時25分遭到逮捕(見北檢109偵5032卷一第315-316頁),足認其供述可信,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徐祥銘已實際領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紀維先於警詢中自承:我收水報酬為每趟2,000元云云
(見北檢109偵5032卷二第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我收水報酬為每日1,000元,且在另案已被沒收云云(見原訴卷十第301頁),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且被告黃紀維本案參與提領之金額高達2,630,588元,如依其所辯,其本案犯行分散於10日之間,則其報酬至多僅有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未達總提領金額之1%(計算式:20,000÷2,630,588≒0.76%),然被告黃紀維身為車手頭,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顯然高於其餘被告14人,報酬顯然不應如此低微,足認被告黃紀維所述不實,不可採信。茲審酌其餘被告14人中以提款總金額比例計算報酬者中,比例最高者為被告吳宗瑋之1.8%(詳後),則被告黃紀維之報酬比例至少應為2%,始為合理,爰以此推算其獲得報酬約為53,000元(計算式:2,630,588×2%=52,611.76,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53,000),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依各罪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而本案與另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無重複計算、沒收之問題,則被告黃紀維所辯:其犯罪所得已遭沒收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施建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金
額之1%(見北檢109偵11536卷第50頁、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125-133頁、原訴卷五第239頁),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499,000元,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5,000元(計算式:499,000×1%=4,99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5,000),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謝睿哲於警詢中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見北檢1
09偵5032卷二第34頁、北檢109少連偵52卷第82頁),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873,084元,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9,000元(計算式:873,084×1%=8,730.84,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9,000),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吳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8
%(見原訴卷十第301-302頁),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534,418元,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10,000元(計算式:534,418×1.8%=9,619.524,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10,000),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宗瑋雖辯稱其犯罪所得已於另案遭到沒收,然其報酬既係依照各罪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而本案與另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無重複計算、沒收之問題。
㈧被告方聖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金
額之1%(見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216頁、原訴卷十第7頁),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574,123元,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6,000元(計算式:574,123×1%=5,741.23,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6,000),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吳健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黃紀維原本
與我約定報酬是1%,我因當時身上還有錢,故與被告黃紀維約定按月結算,預計於108年8月31日領取,但我因於同年月28日即遭逮捕,故未能領取等語(見北檢109少連偵52卷第52頁、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195頁、原訴卷五第184頁),核其所述前後相符,應屬可信,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吳健源已實際領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㈩被告吳沅毅於108年9月25日警詢已自承其領取1個人頭帳戶金
融卡包裹,可獲得報酬1,000元,介紹車手則可獲得提領總金額之1%作為報酬(見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98頁)。嗣被告吳沅毅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從被告吳宗瑋之報酬中抽取3%云云(見北檢109偵5032卷三第471頁、原訴卷五第388頁),然因被告吳宗瑋之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8%,倘依被告吳沅毅所辯,其報酬僅有提領總金額之0.054%(計算式:1.8%×3%=0.054%),如此被告吳沅毅將無利可圖,顯無介紹他人加入之動機,是以,應以被告吳沅毅上述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據此,被告吳沅毅本案藉由招募車手而參與提領之金額共1,462,379元,其因招募所獲報酬金額約為15,000元(計算式:1,462,379×1%=14,623.79,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15,000);又被告吳沅毅領取如附表編號35-40、43、45所示人頭帳戶,該等帳戶分別來自6個人頭,可見被告吳沅毅有領取6個包裹,因而獲取報酬6,000元(計算式:1,000×6=6,000)。被告吳沅毅上開報酬共21,000元(計算式:15,000+6,000=21,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邱明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金
額之1%(見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116頁、原訴卷五第58頁、原訴卷十二第62頁),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249,000元,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2,000元(計算式:249,000×1%=2,49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2,000),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胤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金
額之1%(見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93頁、原訴卷十第302頁),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8,933元,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89元(計算式:8,933×1%=89.33),金額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李宗遠於警詢中自承其報酬為每日1,000元至2,000元不
等,然未明確供述報酬之計算方法(見北檢109偵10704卷一第343-344頁),鑑於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149,000元,倘依其他多數被告之報酬比例即1%計算,其報酬金額約為1,000元(計算式:149,000×1%=1,49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1,000),是被告李宗遠本案報酬應以1,000元計之,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高勝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108年8月4日當日報酬共2,
000元(見原訴卷五第328頁),因無從區分此為當日何一犯行之報酬,應全數認作犯罪所得。然因被告陳高勝已賠償附表編號22之告訴人賴美娟5,000元(見原訴卷十一第565-566頁、原訴卷十二第31頁),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賴柏澂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108年8月4日當日報酬共10
,000元(見原訴卷五第328頁、原訴卷十二第62頁),因無從區分此為當日何一犯行之報酬,應全數認作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賴柏澂已賠償附表編號22之告訴人賴美娟10,000元(見原訴卷十二第93-94頁),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15人仍保有所提領、傳遞之贓款,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難認被告15人仍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何軒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軒毅
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32、6207、8837、10704、11536、14480、15107、18108、18165、18769、23925、25708、27346、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何軒毅犯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0、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0、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何軒毅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施緯(另行通緝)等人所指揮,王紀翔、王冠傑、黃紀維、徐祥銘、施建興、謝睿哲、方聖宇、吳沅毅、吳宗瑋、吳健源、邱明威、李宗遠、陳胤龍、陳高勝及賴柏澂等15人(上開15人均另行審結)及彼OO(已歿,業經判決不受理)、陳乃聖、朱書廷(上開2人已判決)、蔡紹麒(另行通緝)等人所屬,有三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後,何軒毅遂與附表編號4至6、8至10、12至15各列「涉案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江金枝、徐久榮、張美玲、曾桂珠、張溥芸、林惠蟬、陳松林、林芳如、黃羅銀英及張美菊等10人(下合稱江金枝等10人)分別施用詐術,致江金枝等10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施緯居中指揮,由附表「涉案成員」欄所示3號車手先行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用,再交由何軒毅(即2號車手)轉交1號車手,由1號車手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款,何軒毅則負責把風,並回收贓款再轉交3號車手,最終由3號車手層轉上繳施緯,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涉案成員、詐術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江金枝等10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檢察官已於訴訟中表明:本案各罪起訴範圍,是以起訴書附表「涉案成員」欄為限,而如起訴書附表「備註」欄另有標註起訴範圍,則再進一步以該記載限縮之等語(見原訴卷十第69頁、原訴卷十一第160頁),故本院僅就檢察官所指明起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何軒毅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訴卷十第304-4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證明本案除組織犯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時,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一[下稱北檢109偵5032卷一,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205-221頁、同卷三第369-377、447-450頁、原訴卷五第255-262頁、原訴卷十第99-109、297-417頁、原訴卷十一第183頁),就其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紀翔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北檢109偵5032卷一第73-83、89-98、109-135頁、同卷三第369-377頁、北檢109偵18165卷第21-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彼OO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北檢109偵5032卷一第239-251、259-286頁、同卷三第369-377頁、北檢109偵6207卷第7-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紹麒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北檢109偵5032卷一第385-395頁、同卷三第447-450頁)可佐,且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至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有被告與彼OO、徐祥銘、蔡紹麒於108年7月25日出沒於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號14樓之「Qtime」網咖忠孝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為佐(見北檢109偵5032卷一第20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6、8至10、1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上開歷次犯行,與附表各列「涉案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於109年11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189頁),附表編號4所示則為其中首先著手實行之犯行。故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3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上開所示其餘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上開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與少年共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共同被告彼OO生於00年0月00日,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第423頁),其於涉犯附表編號6、8、9、10、12所示犯行時已滿18歲,非屬少年。被告雖與彼OO共犯,亦無從加重其刑。⒉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收水車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參與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其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林惠蟬、編號13之告訴人林芳如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各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二第55-58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衡酌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幫忙家中水電生意,案發後在中華電信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十一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189頁),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然被告本案犯行多達10罪,顯非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其雖已與告訴人林惠蟬、林芳如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款,然尚未履行完畢,且被告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故綜合本案各項情狀,難以期待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即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被告供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曾答應我,每次犯行可領取500
元、1000元之報酬,但我並未實際領到,他們原本說要按日結算給現金,後來說要匯款,但都沒有履行等語(見原訴卷五第258頁、同卷十第104-105、301頁),核其所述前後相符,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領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既無事證顯示被告仍保有所提領之贓款,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難認被告仍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無從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施緯、彼OO、王冠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蔡依珊林宥均葉純佑 等3人分別施用詐術,致該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施緯居中指揮,由王冠傑(即3號車手)先行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用,再交由何軒毅(即2號車手)轉交彼OO(即1號車手),由彼OO持該金融卡至ATM提領贓款,何軒毅則負責把風,並回收贓款再轉交王冠傑,由王冠傑層轉上繳施緯,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叁、訊據被告固坦承蔡依珊、林宥均及葉純佑等3人受騙匯款至
人頭帳戶內,嗣遭彼OO提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自108年7月19日起始參與犯行,同年7月14日我還在新竹跟隨父親從事水電工程,沒有來臺北,附表編號1至3犯行與我無涉等語。經查:
一、蔡依珊、林宥均及葉純佑等3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嗣遭彼OO提領等事實,有附表編號1至3「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可先認定。
二、惟查,證人王冠傑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108年7月14日當天,是彼OO在○○○路與○○○路口麥當勞當面將贓款交給我的,彼OO有戴黑框眼鏡,身高約有175公分,身裁蠻瘦的,看起來20多歲,被告則是戴邊框眼鏡,看起來比較會打扮,比較胖,看起來30多歲,當天交錢給我的不是被告等語(見原訴卷十一第161-165頁)。而證人彼OO亦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14日在大同區領完錢後,在○○○路、○○○路的麥當勞將贓款交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第17號之人(即證人王冠傑)(見北檢109偵5032卷一第301-307頁、同卷三第371頁),經核該2名證人所述相符,足認當日證人彼OO確實直接將贓款交予證人王冠傑,而被告則未經手當日之贓款。至證人彼OO雖於偵訊中另證稱:108年7月14日配合我的2號車手是被告等語(見北檢109偵5032卷三第374-375頁),然本案詐欺集團中所稱2號車手即為第2棒收取、傳遞贓款之人,當日證人彼OO既然直接將贓款交予證人王冠傑,途中未經被告之手,顯見被告並非當日之2號車手,證人彼OO應是混淆其他不同日期之涉案成員組合,以致有所誤認,方才如此證述,自無從憑以遽入被告於罪。又本院既已獲致心證,檢察官聲請調取彼OO於另案之筆錄,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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