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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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1號原告 羅春彥 被告 唐梅瑄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桓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