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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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聲請人 高政揚 相對人 林佳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
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件夫妻同居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相對人於同年8月3日不告而別,自此在外居住,業經聲請人於101年8月中旬至移民署申報為失蹤人口。相對人離家迄今未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失蹤人口申報登記表在卷可按,又相對人確於101年9月18日離台,迄今未返台,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經該分局員警前往訪查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兩造鄰居 黃惠月 ,黃惠月回答略以:「我最後一次見到林佳梅是在101年7月時看見她,以後都沒有看到了。」等語,亦有該分局員警訪查紀錄表附卷供參,而相對人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以裁判,合先敘明。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