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3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31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石明珠 ( 黃湘茹 之繼承人)
石惠君 (黃湘茹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石明珠、石惠君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
⑴「信用卡」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捌萬陸
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⑵「現金卡」叁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本金壹拾柒
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⑶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95年12月1日合併萬
通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陳明。
㈡緣案外人黃湘茹前於94年9月9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案外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案外人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㈢又案外人黃湘茹於95年10月29日死亡,而債務人為其繼承人
,未於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已依法繼承其遺產,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