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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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建志 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被上訴人 黃沛倫 ○○○○00號被上訴人 瑞群 企業行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榮盛 上一人 馬陳棠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黃沛倫、瑞群企業行連帶給付陳建志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建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沛倫、瑞群企業行其餘上訴駁回。
陳建志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沛倫(下稱黃沛倫)因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志(下稱陳建志)於108年8月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卷第3頁),依前揭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即屬合法,刑事部分雖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然有關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已合法存在,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自應予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陳建志於原審起訴主張:黃沛倫為瑞群企業行之送貨員,於107年8月27日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結束返回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港0號碼頭區途中,行駛至澎湖縣○○鄉○○村00000000號前道路時,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規定,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而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之陳建志,致陳建志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位移術後併左足踝活動受限及無力、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又黃沛倫於車禍發生時,係執行瑞群企業行之送貨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瑞群企業行、王榮盛、 蘇其忠 應與黃沛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建志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5,920元、看護費用9萬元、後續將支出取出鋼釘鋼板之醫療費用45,92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9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89,684元、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總計受有1,869,52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沛倫、瑞群企業行、王榮盛、蘇其忠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黃沛倫、瑞群企業行、王榮盛、蘇其忠應連帶給付陳建志1,86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沛倫於原審則以:承認自己駕車有過失,尊重醫院鑑定報告,但陳建志主張其每月薪資46,000元不合理,應以扣繳憑單為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群企業行於原審則以:瑞群企業行雖為黃沛倫之雇主,但已囑咐黃沛倫小心駕駛,黃沛倫有駕照,車輛也有定期檢驗,系爭車禍係黃沛倫自己之過失,應由黃沛倫自行負責;又陳建志主張每月薪資46,000元不合理,應以扣繳憑單為準,尊重醫院鑑定報告等語茲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陳建志之訴。
三、原審判決黃沛倫、瑞群企業行應連帶給付陳建志1,036,2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酌定312,096元、1,036,289元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駁回陳建志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建志於本院為減縮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建志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沛倫、瑞群企業行應再連帶給付陳建志62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沛倫、瑞群企業行則均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黃沛倫、瑞群企業行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建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建志、黃沛倫及瑞群企業行就對造之上訴,則分別聲明:上訴駁回。又陳建志就關於對王榮盛、蘇其忠請求而受原審為敗訴判決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茲不再贅述。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陳建志於上開時地,因當時受僱瑞群企業行執行送貨職務之黃沛倫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車禍,致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位移術後併左足踝活動受限及無力、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馬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該判決已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係對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而來,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陳建志因黃沛倫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傷,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黃沛倫自應對陳建志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系爭車禍係因黃沛倫逆向行駛之明顯違規所造成,黃沛倫之駕駛行為顯然輕率,堪認瑞群企業行就聘僱黃沛倫擔任送貨員一情,並未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瑞群企業行應與黃沛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陳建志得否再請求15日之看護費用;⑵陳建志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6,000元,是否可採?陳建志得否再請求297,7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293,560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⑶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⑷黃沛倫、瑞群企業行主張陳建志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本院卷第93頁)?茲審酌如下:
(一)陳建志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期間,均需專人看護,原審認陳建志受傷後僅30日有專人看護必要,而僅准許60,000元之看護費用,有所不當,對造應再賠償15日之看護費用;黃沛倫及瑞群企業行則予否認。經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建志)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生活宜需專人看護照顧壹個月…」,嗣於109年11月4日以院三澎湖字第1090114790號函附醫理見解回覆:「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是指從受傷住院日算起需專人看護壹個月」等語(原審卷第9頁、第53頁、第227頁、本院卷第55頁),是原審認陳建志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30日,並以一般行情即每日2,000元計算,而准許陳建志向黃沛倫及瑞群企業行請求連帶賠償60,0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妥當。
(二)陳建志主張其因傷計13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薪資46,000元計算,對造應再賠償297,700元;黃沛倫及瑞群企業行則主張陳建志之每月薪資應以原審所採之每月23,100元計算為妥。經查:
㈠觀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於107年10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於107年10月1日至門診複診,預估骨折癒合至少需壹年,期間須持續復健治療,負重工作至少需壹年以上」等語(原審卷第227頁),可見醫囑建議陳建志於受傷後迄至108年9月30日為止,均不宜有過度負重之情形,衡以陳建志之工作內容須搬運堆疊貨物入倉及上車、駕駛手排堆高機、攀爬吊車協助懸掛穩定吊鉤等情,業經陳建志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219頁),堪認陳建志主張其受傷後計13個月無法工作一節,應屬真實。
㈡陳建志雖主張其薪資應納入加班津貼或餐費,而以每月
46,000元計算,觀諸證人 陳冬梅 即 威銓 起重工程行之老闆娘兼會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建志受僱於威銓起重工程行,在公司任職吊車助手大約2年左右,每月基本薪資23,100元,半個月領1次,但陳建志的工作性質有時要提早出車,或有時工作到很晚,所以會加一些加班津貼或餐費,加一加一開始大約39,000元,後來慢慢調升至最後46,000元左右,基本薪資沒有往上調,陳建志出車禍以後沒辦法工作就離職了等語(原審卷第303至304頁),可見陳建志之每月基本薪資係23,100元,因有時需提早出車或晚下班,方得領取加班津貼或餐費,加總後逐漸增至每月46,000元。該等費用既係因有時額外延長工作時間始經發放,自難認此係陳建志得以領取之固定收入。是原審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標準及上開事證,以23,100元計算陳建志每月薪資,及陳建志因傷計13個月無法工作,而准許陳建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0,300元,應屬妥當。
(三)陳建志主張其因傷減少6%之勞動能力,又其尚有28年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46,000元計算,對造應再賠償293,560元;黃沛倫及瑞群企業行則認以原審所採之每月23,100元計算為妥當。經查:陳建志因此車禍受傷,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陳建志下肢損傷,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有該院109年5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065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3至261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均未爭執,自可採認。經查,陳建志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8年10月1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餘,則陳建志主張以28年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屬可採。又陳建志前所領取之加班津貼或餐費,難認係固定收入,業如前述,是陳建志之每月薪資亦應以23,100元計算為妥。從而,原審認陳建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6,632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而准許陳建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96,124元,應屬妥當。
(四)黃沛倫及瑞群企業行主張陳建志已得單腳支撐機車重量,踢起機車側柱,已得正常活動,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金額過高;陳建志則予否認。經查,陳建志因黃沛倫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自107年8月27日住院治療至107年9月10日,接受門診治療長達1年餘,骨折雖已癒合,但遺有左足踝及足趾背屈肌力無力,左足踝關節喪失生理之顯著運動障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覆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理見解等件可參(原審卷第99至191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認陳建志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至於黃沛倫及瑞群企業行以陳建志騎乘機車之影像,主張陳建志癒後良好云云,因該等影像係陳建志於短暫時間為特定活動之紀錄,尚不得憑此推論陳建志之癒後狀況,仍應以前開醫院鑑定結果及函覆內容為認定依據。經斟酌賠償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陳建志所受傷勢、復原之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黃沛倫及瑞群企業行應連帶賠償陳建志40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黃沛倫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陳建志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52,344元(計算式:45,920+60,000+30,0300+296,124+250,000=952,344)。
六、又黃沛倫及瑞群企業行雖認陳建志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陳建志於107年8月29日警詢時表示:「我騎乘909-LXX重機車由龍門港區東往西方向前進,遠遠就發現對造車輛,我放慢速度行進,當抵達上記地點(即車禍發生地點)時,對方車輛轉彎已跨越中線雙黃線切入我的車道,我一直靠右閃避,對方仍僅靠過來…直覺危險時僅距離對方車輛2至3公尺,我煞車靠右閃避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有澎湖港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警詢卷第14頁),且依刑案事證,均無證據顯示陳建志當時有超速或車速過快之情形,自難認陳建志有何過失。又本件係對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而來,即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在於黃沛倫作為認定依據。是黃沛倫及瑞群企業行主張陳建志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無可採。
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瑞群企業行主張陳建志於車禍發生後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除原審已經認定之66,055元外,尚於109年3月受領37萬元、及於109年8月間受領10萬元,合計共領取536,0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陳建志請求黃沛倫、瑞群企業行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款項,扣除後應為416,289元(計算式:952,344-536,055元=416,289元)。
八、綜上所述,陳建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沛倫、瑞群企業行連帶給付41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陳建志另領取37萬元、1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酌定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業如前述,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對陳建志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黃沛倫、瑞群企業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黃沛倫、瑞群企業行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黃沛倫、瑞群企業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建志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陳建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末按當事人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解釋,毋庸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黃沛倫、瑞群企業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建志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