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前科部分補充為「楊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楊偉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楊偉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如前,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他人所有,且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被告楊偉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年6月18日19時34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偉成之供述│被告有於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之事實│││驗報告1份││├──┼─────────────┼──────────────────┤│3│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 楊偉成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