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號
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陶重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蔡銘旭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DONG(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TRANCONGANH(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1君)2人及越南籍外國人PHAMVANCHIE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P君),及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VANTRAN(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T2君)等4人,於其所承包「勝美建設-悠活郡建案」之大理石外牆鋪設工作處(地址:臺中市○○區○○路與樹德路口)從事鋪設大理石等工地建築工作,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共同於102年5月6日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非法容留共4人,嚴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及社會秩序,以102年8月21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課處30萬元罰鍰,根據之事實為,原
告非法容留逃逸之越南籍勞N君、T1君及逾期停留之越南籍P君、T2君等共4人,於原告所承包大理石外牆鋪設工作之臺中市○○區○○路與樹德路勝美建設之悠活郡建案工地處,從事鋪設大理石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惟原告並無被告機關所指上開法律條文之情事。
⒉原告承包上開建案大理石鋪設工程,嗣由 黑仔 之男子轉包
實際負責施作,原告僅負責工程品質之驗收,大理石鋪設工程之工人全由黑仔之男子僱用,工資之發放亦由黑仔負責,黑仔對施作工程之工人負有指揮監督關係,原告與工人並無僱傭關係,工人之工資亦非向原告請領,原告與工人即上開越南籍勞工既無僱傭關係,則原告何來容留之行為,被告於訴願中答辯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非法外勞係由黑仔僱用,顯為原告推託卸責之詞,惟上開4名外勞於102年5月6日遭查獲時,均製作筆錄,上開筆錄應有外勞證述僱用之人,以及發放工資為何人,勞動部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窺其理由未見上開4名外勞之筆錄,該訴願決定對於本件攸關究係何人僱用非法外勞之重要證據,略而不察,恝置不論,原告難以甘服,為此,懇請 鈞院 命被告機關依法提出本件卷證資料,包括4名外勞之筆錄,即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
⒊被告陳稱原告有指導4名外勞,是因為工作乃原告所承攬
,原告必須向4名外勞說明要做什麼工作,材料放在哪裡,他們才有辦法工作。調查局第二次筆錄製作完之後,原告就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當接到被告直接裁罰之通知時,原告覺得非常不合理,至少要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畢竟人不是原告僱用的,如果找不到黑仔,至少要先告知原告什麼原因,而不是都沒有通知,在原告什麼都不知道的情形下,直接裁罰30萬元而且限期繳納。
⒋如4名外勞為黑仔所聘僱,被告機關未依具體個案情形又
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逕依外勞人數裁罰原告30萬元,對原告並不公平,應以最低罰款金額裁罰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於彰化縣調查站102年5月8日調查筆錄中自承概以:
「(問)現在時間是102年5月8日10時20分你前往本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何事?(答)我因為貴站在臺中市○○區○○路與樹德路口「悠活郡」工地內,我承包的大理石外牆鋪設的工地現場,查獲到4名逃逸外勞,因此到前往貴站說明。…(問)既然你不認識越南籍PHAMVANCHIEN等非法逃逸外勞,為何該4名逃逸外勞在你承包的工地工作,且該外勞提及薪資為每日新台幣1000元,顯見該逃逸外勞是由你聘請的?(答)該4名逃逸外勞確實在我承包「悠活郡」工地現場工作,但是現場我請3位師傅施工管理,其中2位師傅都表示沒有聘請外用,另外一位綽號『黑仔』師傅…我想有可能是他聘請的,我會請他出來說明。」;另原告同年月17日再於彰化縣調查站陳稱:「(問)現在時間是102年5月17日11時20分,你前來本站所為何事?(答)貴站在於102年5月8日在我承包悠活郡【臺中市○○區○○路與樹德路口】建案的大理石工地現場查獲4名越南PHAMVANDONG、NGUYENVANDONG、TRANCONGANH及TRANVANTRAN逃逸外勞,我前來貴站說明。(問)102年5月8日你於本站供述是否屬實?(答)是的…」。原告先後兩次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皆清楚自承查獲非法逃逸外勞從事工作之工地現場(即臺中市○○區○○路與樹德路口悠活郡建案)為其所承包之建案,故原告為該建案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之情事,應足堪認定;原告嗣後不論於訴願程序表示「自己非該工地建案負責人而係受僱於人」,或向貴院提起告訴「嗣由黑仔之男子轉包實際負責施作」云云,皆與前開筆錄內容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⒉102年5月6日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專勤隊於原告所承包
「勝美建設-悠活郡建案」之大理石外牆鋪設工作處,當場查獲前開4名非法外勞正從事鋪設大理石等工作,揆諸N君於彰化縣調查站102年5月6日調查筆錄陳稱:「(問)你逃逸期間住在何處?有無非法工作?工資如何計算?逃逸期間如何生活?(答)我逃逸期間居無定所,最初在竹北的工地工作,後來曾在新竹生產麵線,最近在臺中市等地的工地從事貼磁磚、大理石等工作,平均每天薪水約在1,000元。」;T1君於調查筆錄自承:「(問)你逃逸期間住在何處?有無非法工作?工資如何計算?雇主是何人?(答)我逃逸期間主要住在竹北、臺中,現在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碼我忘記了),我是朋友介紹到上述悠活郡建案工地工作,今天是我第一天工作,工資原則上每天1,000元,我到工地現場,共有其他3名逃逸外勞與我一起工作,現場都由我朋友TRANVANTRAN指揮,雇主是誰,我不清楚。」;P君於調查筆錄表示「(問)你逃逸期間住在何處?有無非法工作?工資如何計算?雇主是何人?(答)我現在住臺中市○○區○○路0段○號碼我忘記了),我是朋友(姓名、電話我忘記了)介紹到上述悠活郡建案工地工作,今天是我第一天工作,工資我朋友告訴我是每天1,000元,我到工地現場,共有其他3名逃逸外勞與我一起工作,現場都由我朋友TRANVANTRAN指揮,雇主是誰,我不清楚。」;T2君於調查筆錄供稱「(問)你逃逸期間住在何處?有無非法工作?工資如何計算?逃逸期間如何生活?(答)我逃逸期間居無定所,曾在南投山上種植高麗菜,後來在臺中市等地的工地從事貼磁磚、大理石等工作,平均每天薪水約在700元。」,該4名外勞於調查筆錄中就在該址從事工作之情事皆坦承不諱,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故無論該4名外勞於該址是否領有薪酬,皆無礙其在該址從事工作之事實。原告既為該工地承包負責人,其對於建案之品質、進度、施工人員、現場管制等,自有監督控管、依法施做之責任。然原告卻漠視法規之規範,於該工地現場有外籍勞工停留時,未予查明身分又任由從事工作,即已違犯首開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無疑。
⒊原告雖辯稱:「僅負責工程品質之驗收,大理石鋪設工程
之工人全由黑仔之男子僱用,工資之發放亦由黑仔負責,黑仔對施作工程之工人負有指揮監督關係,原告與工人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惟查全卷資料,該4名外勞於調查站筆錄自始未提及係受僱於「黑仔」,被告前亦以102年7月9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彰化縣調查站就「黑仔」之年籍資料、是否聘僱該4名外勞詳查,嗣彰化縣調查站以102年7月15日彰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經查關係人陶重富供稱彼等逃逸外勞係由綽號『黑仔』(真實姓名不詳,行動電話:0000-000000)所僱用,嗣經本站調閱並檢視該門號申登資料結果,申登人係邱玠文…其辯稱該門號於申登後,即無償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使用迄今,且每月電話費用亦由綽號『黑仔』自行繳納,顯與實情不符…」,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結果已駁斥原告之說詞,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綽號『黑仔』男子確有其人,故原告之辯詞顯不可採。
⒋原告承認上開工地的工作係由其所承攬,又承認有教導外
勞工程進度的動作,證明遭查獲4名外勞確實有在該工地從事工作的事實,被告裁處原告是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至於外勞是第一天或是已在該工地工作一段時間並不影響違法之事實,另原告所稱黑仔男子究竟有無聘僱該4名外勞亦與本案無關。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裁處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如客觀事實足以確認,得不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依據彰化縣調查站之筆錄,原告對違法事實皆坦承不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皆無理由。
⒍被告裁處係依據勞動部之裁罰基準,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之立法目的為規範非法聘僱外勞,會嚴重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讓逃逸外勞於社會流竄會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原告既然承認為該工地之負責人,對於該工地出現外籍勞工就必須特別審慎,負有基本查證身分之義務,如原告對4名外勞有作基本查驗身分動作,外勞卻提供偽造身分正本使原告相信讓其工作,被告就會審酌適度減輕,但原告從查獲開始,所有陳述、筆錄都承認對於外勞未有查證動作,被告審酌全案證據依法作出裁處,且裁處書上亦有附有理由、教示期間等,可證原告違法事實並無疑義,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非法容留越南籍N君等4人從事工作?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謂:「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上開函釋核屬勞動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非法容留越南籍N君等4人從事工作:
⒈查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T1君、越
南籍外國人P君及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T2君等4人,於其所承包「勝美建設-悠活郡建案」之大理石外牆鋪設工作處(地址:臺中市○○區○○路與樹德路口)從事鋪設大理石等工地建築工作,經彰化縣調查站會同彰化縣專勤隊於102年5月6日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6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40、61-6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對其有指導N君等人於該工地從事工作之事實,亦不否認。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本件原告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容許越南籍N君等4人停留於其所承包之工地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事證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承包上開建案大理石鋪設工程,嗣由黑
仔之男子轉包實際負責施作,大理石鋪設工程之工人全由黑仔之男子僱用云云,惟查:
⑴原告將工程轉包給黑仔男子,卻無法提供黑仔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顯然違反常理,原告此部分已難以採信。
⑵原告於102年5月8日接受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
…,在貴站查獲當天,接近中午時,他(指黑仔)就電話跟我表示『有事情』,之後他就自行離開工地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徵諸彰化縣調查站係於102年5月6日10時40分許,前往原告工地查獲N君等4人,原告當時即已知悉違章情節業經查獲,若黑仔男子於查獲當時確在工地現場,原告豈可能不告知彰化係調查站人員黑仔男子為僱用人,並立即查明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事後反而放任黑仔男子自行離去,故是否確有黑仔男子,顯屬有疑。
⑶縱認確有黑仔男子且N君等4人為其所僱用,而應由黑仔
男子承擔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責任,惟該工程為原告所承包,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容許N君等4人停留於其所承包之工地從事工作,仍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
⒈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台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基於外界反映應加重非法雇主及非法仲(媒)介之罰則,且監察院亦針對重罰措施未能落實,致地方政府直行重罰案件偏低,提出糾正,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於99年10月12日召開「研商如何加強預防及查緝行蹤不明外勞相關事宜會議」,制訂「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並以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99年12月10日起落實裁罰。依該「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行蹤不明外國人2-4人者,罰鍰額度30萬元。
⒉本件原告非法容留越南籍N君等4人從事工作,業如前述,
被告審酌原告身為工地負責人,對於該工地出現外籍勞工疏於查證身分,且非法容留外勞人數達4名等情,參酌「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⒊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原告及N君等4人於彰化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於N君等4人於查獲時確實在原告承包之「悠活郡」建案現場工作,均坦承不諱,認為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未於裁處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法。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審酌原告非法容留4名外國人,而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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