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秋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秋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93號被告翁秋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秋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0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之新埔市場內,徒手竊取 莊佩玲 所有、置放於某攤位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上開包包隨手丟棄,竊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嗣莊佩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秋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莊佩玲指述歷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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