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250,000元正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債務人 林吳金 對於84年1月26日邀同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 林進成林進達 、甲○○向債權人借用2,900,000元正,約定於89年1月26日償還本息,利率按本會約定之放款年利率10.50%計算,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執湘字第26414號強制執行,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債權憑證為證。債務人甲○○於97年8月10日死亡,經查本院南院龍家戊97年度繼字第2052號函,繼承人已全部辦理拋棄繼承。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此聲請人(抵押權人)狀請本院鑒核,准予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手抄戶籍謄本正本2件、戶籍謄本正本2件、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11月17日南院龍家戊97年度繼字第2052號家事庭法庭函影本1件、附表之不動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件、本院97年10月31日南院龍97執北字第52979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件、本院94年7月12日南院慶94執湘字第26414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2052號拋棄繼承卷,審閱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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