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32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07、22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2年度
訴字第1797號、83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92年
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⒈於97年4月23日下午2時26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在其位
在臺南縣官田鄉社子村六雙1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⒉於97年5月21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採尿前1、2日內,在其
上開住處屋內,分別以燒烤吸食煙霧、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⒊又於97年7月23日中午12時46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在
其上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執勤員警見其形跡可疑,實施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白河分局、善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5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見麻豆分局警卷第5至7頁)。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見白河分局警卷第34至35、40至41頁)。
㈣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
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8年8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見善化分局警卷第5至6頁)。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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