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榤輔佐人蘇威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士榤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信義路口時,理應注意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時,其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車在交叉路口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吳秀美 告訴被告蘇士榤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0、4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張國隆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