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原告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立賢(董事長)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陳豫宛專利師輔佐人陳本忠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簡正芳張榮興陳昶旭參加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ials)(OperationsSupportGroup,Ringaskiddy,CountyCork,Ireland)代表人彼得杜菲(董事)(PeterDuffy)訴訟代理人蔣大中律師青股1林芝余律師朱淑尹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0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部分、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6頁),嗣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部分均撤銷。另於105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
被告應就申請號000000000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追加,且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2第263頁2),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淑敏,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83年5月14日以「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項,旋於85年9月21日提出修正本,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計3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08337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嗣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1項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乃多次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最後一次係於103年9月12日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下稱:系爭更正案),案經被告審查,以103年12月2日(103)智專三(四)01027字第103216946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針對被告關於准予更正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且就原處分認系爭專利具產業利用性,及證據4、13、1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之理由一併爭執,經經濟部104年7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065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3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部分:
1.參加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即非合法:
88年4月21日,「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予「美商.輝瑞大藥廠」,經被告准予專利讓與登記,88年8月11日公告;94年4月19日,「美商.輝瑞大藥廠」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經被告准予專利讓與登記,94年6月1日公告;100年11月9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讓與人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受讓人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公司」,經被告准予專利讓與登記,101年1月11日公告。從而,94年4月19日讓與登記之受讓人,與100年11月9日讓與登記之讓與人,並非同一人,系爭專利讓與並不連續,參加人既未經合法受讓專利,無從申請專利更正。
專利讓與登記採公告制度,且法無容許更正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無准許於讓與登記後,申請更正「讓與登記」之規定,且94年已公告系爭專利讓與登記予「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不容恣意申請更正受讓人之國籍及公司型態,又被告於10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4提出「105年6月21日105智專一(一)13017字第10520754220號函」,被告駁回參加人申請更正專利權讓與登記,是被告已自認參加人並非專利權人,被告無從具以核准系爭專利更正。又被告已多次否准參加人申請更正讓與登記文件,依系爭專利申請卷歷史檔案內之證據,參加人顯無申請更正專利之權利。
被告參加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事件、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事件,應悉參加人是否為真正專利權人,且基於申請更正專利之要件之一為申請人為真正專利權人,被告審理本件更正案審查程序,當事人縱未主張,被告亦應職權調查申請人即本件參加人是否為真正專利權人。又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9號判決、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均已調查證據並認定參加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專利,並非專利權人。再者,參加人於本件訴訟及訴願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如參證2、3、4、
6、7、8,係未經台灣認許之外國法人所出具,其形式之真正與內容之真正均有可議,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為讓與契約之受讓人。
2.系爭專利已於103年5月13日到期,無從申請更正:依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51條、88年9月14日專利審查基準及88年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威而鋼藥品在台灣申請查驗登記所必要期間,未達2年,不符法定期間,故系爭專利權期間不得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至103年5月13日即期滿,且本院102年度民專上第64號、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9號、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等民事判決,5均認定系爭專利延長不合法。又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修改,僅限於發明專利權人,並無容許於專利權期滿後申請更正之規定,是被告受理參加人更正申請,顯然違法。
3.原處分以系爭更正本為審查,其形式並不合法,違反證據法則:
系爭專利歷次更正至少12次,自102年7月22日至103年9月12日間,被舉發人提出五次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本(102/7/22、102/7/30、102/9/17、103/1/13、103/4/2、103/9/12),且系爭更正本並非依據被告103年7月15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進行修改,不適用被告「各類專利案件審查實務案例研討」第1次會議記錄議題(九)結論,又未繳納規費,不應作為本件審查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1.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更正,構成實質變更,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67條規定:
「?啶並嘧啶酮類」更正為「?唑並嘧啶酮類」意義不同,為實質變更:
「?啶」及「?唑」的結構分別如下:
兩者為不同且均存在的取代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立即察覺「?啶」為明顯錯誤,且能不需多加思考即可且能唯一更正為「?唑」,不得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而更正誤記。又6此更正將導致參照說明書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啶並嘧啶酮類」的範圍解釋改變為不同基團的「?唑並嘧啶酮類」,二者之結構式迥異,性質及用途不相同,亦即申請更正前後為不同之化學物質,造成該更正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11114-N(R)六氫?啶基」變更為「4-N(R)六氫?基」,屬實質變更,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六氫?啶基」及「六氫?基」的結構分別如下:
六氫?啶基六氫?基兩者為不同且均存在的取代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立即察覺「六氫?啶基」為明顯錯誤,且能不需多加思考即可且能唯一更正為「六氫?基」,不得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而更正誤記。又此更正將導致參照說明書解釋申請專利5611範圍時,R和R和氮原子結合後形成的「4-N(R)六11氫?啶基」的範圍解釋改變不同取代基的「4-N(R)六氫?基」,二者之結構式迥異,性質及用途不相同,亦即申請更正前後為不同之化學物質,造成該更正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12124-N(R)六氫?啶基」變更為「4-N(R)六氫?基」,屬實質變更,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
7:「六氫?啶基」及「六氫?基」的結構分別如下:
六氫?啶基六氫?基兩者為不同且均存在的取代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立即察覺「六氫?啶基」為明顯錯誤,且能不需多加思考即可且能唯一更正為「六氫?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12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無從得知「4-N(R)-12六氫?啶基」係「4-N(R)-六氫?基」之誤記,12且除「4-N(R)-六氫?啶基」外,也有多種誤記之12可能,如其亦可為「4-N(R)-二氮雜環庚烷基」之誤記。又此更正將導致參照說明書解釋申請專利範圍91012時,R和R和氮原子結合後形成的「4-N(R)-六氫12?啶基」的範圍解釋改變不同取代基的「4-N(R)-六氫?基」,二者之結構式迥異,性質及用途不相同,亦即申請更正前後為不同之化學物質,造成該更正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唑[4,3-d]嘧啶-7-酮基」並非明顯錯誤,不得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而更正誤記,其更正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12頁中「?唑[4,3-d]嘧啶-7-酮基」,第三人如何得知說明書之「?唑[4,3-d]嘧啶-87-酮基」係為誤記?縱認可能為誤記,亦可能被解讀成「?唑[4,3-d]嘧啶」、「?唑酚[4,3-d]嘧啶」等可能。技藝人士可能解釋「7-酮基」為贅字,尤其當「7-酮基」非為完整之結構時,很容易被技藝人士解讀整個基團為誤記而將「?唑酚[4,3-d]嘧啶-7-酮基」認定為「?唑酚[4,3-d]嘧啶」之誤記,故若為誤記,也有多種錯誤的可能性,不必然認定其為「?唑[4,3-d]嘧啶-7-酮」。
又「?唑[4,3d]嘧啶-7-酮基」與「?唑[4,3d]嘧啶-7-酮」,對所屬技藝人士而言所代表意義明顯不同。因此,該更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唑酚[4,3-d]嘧啶-7-酮基」並非明顯錯誤,不得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而更正誤記,其更正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12頁中「?唑酚[4,3-d]嘧啶-7-酮基」,第三人如何得知說明書之「?唑酚[4,3-d]嘧啶-7-酮基」係為誤記?縱認可能為誤記,亦可能被解讀成「?唑酚[4,3-d]嘧啶」或「?唑[4,3-d]嘧啶」。又「?唑酚[4,3d]嘧啶-7-酮基」與「?唑[4,3d]9嘧啶-7-酮」,對所屬技藝人士而言所代表意義明顯不同。因此,該更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103.9.12說明書之更正,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原85.12.11核准公告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第3個化合物所包含之基團「4-甲基-六氫?磺醯基」,化學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解釋為接甲基,磺醯基可任意接2,3,4,5,6位置到六氫?環上第4個位置的氮(N)上,其與更正後「4-甲基-1-六氫?磺醯基」代表六氫?環第1個位置被磺醯基取代且第4個位置被甲基取代之意義不同,又更正前之化合物所帶基團為「4-甲基-六氫?磺醯基」,更正後之化合物所帶基團為「4-甲基-1-六氫?磺醯基」,二者為不同基團,更正後,以後者取代前者,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於法不符,且構成實質變更,違反原處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
103年9月12日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將「口服投藥」作為一個下位概念特徵,然而口服投藥並非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其藥學組成物之下位概念,更正前系爭專利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式(I)化合物作為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勃起不能之藥學組成物」,並未揭露口服投藥為所欲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上開更正後導致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為「包含式(I)化合物之藥學組成物可利用口服投藥」,與更正前不同,而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103.系爭專利請求項2變更為獨立項並非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於法不符,且構系爭專利實質變更:
系爭專利將原本的附屬項請求項2「新增」、「改寫」為獨立項,新增獨立項之申請更正方式,於法無據,亦非減縮。又核准公告請求項2並非核准公告請求項1的詳述式或下位概念記載,不得逕將核准公告請求項2改寫為新的獨立項。再者,更正後之請求項2與更正後請求項1重複記載,違反專利法明確簡潔原則。
4.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中將「藥學組成物」增加「口服」之技術特徵,於法不符,訴願決定書並未就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為說明,亦有疏漏:
口服投藥並非系爭專利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與系爭專利核准時及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規定情形不符,不得主張據以申請更正。又口服投藥並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固然曾將「口服用藥」列入請求項範圍,之後已自行刪除,依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不得再為請求項之主張。再者,「口服投藥」縱使可作為一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支持該項技術特徵。參加人於84年5月23日檢送至被告的附件一並非說明書內容或說明書之一部分,特別其並非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完成之實驗,不應成為專利說明書之內容。
(三)系爭專利為未完成發明,不具產業利用性:
1.「未完成發明」為「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不應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原說明書沒有任何實驗數據,足以佐證式(I)化合物可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之勃起不能,違反修正11前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及8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1-2-2頁有關產業利用性之規定,不具可專利性。又依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23條之規定,系爭發明於申請時是否已經完成,應以修正前83年9月補正中文本說明書為斷,且系爭專利原說明書無實驗數據,可以佐證式
(I)化合物可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之勃起不能云云,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有關產業利用性之規定。
2.申請日後之數據,不能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時「已完成發明」:
依83年11月7日中央標準局台專(玖)01027字第133914號專利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84年3月24日中央標準局(84)台專(玖)01027字第113018號函,均認定系爭專利申請時並未提供數據說明其化合物的功效。原告主張之「成功治療勃起障礙」數據,右上角之日期分別為「84年5月23日」、「85年9月21日」附件一及附件1A,為申請日後提出之文件。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指明「UK-92,480」即「請求項2的第3個化合物」或「西地那非」,技藝人士自系爭專利的審查歷史中無從得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實驗所使用的化合物為請求項2的第3個化合物或西地那非,且系爭專利加拿大對應案已遭該國最高法院判決無效確定,理由為該專利未揭露該所謂有效之化合物就是sildenafil,且未說明其他化合物對勃起障礙具有療效,如此可見系爭專利於申請日是否已完成發明,實有疑義。再者,系爭專利申請日83年5月14日後,縱申請人有於84年5月23日及84年9月21日修正補充之數據,均已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另系爭專利申請人增加實施例,未12表明其係修正說明書,而且增加實施例構成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已構成實質變更,本不應認為其為說明書之一部分,更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專利為已完成之發明。因此,依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8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1-2-2頁,「未完成發明」為「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不應准予專利。
(四)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證據4(83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22633號「?唑並嘧啶酮類化合物」專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的式(I)化合物以及其作為cGMPPDEV強效抑制劑的生理功能,包括用於治療心絞痛、高血壓、心臟衰竭、及周邊血管疾病等等。由於勃起功能障礙亦屬周邊血管疾病,式(I)化合物作為cGMPPDEV抑制劑,具有與舉發證據4所揭露之相同生理功能,可用以治療男性勃起功能障礙,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證據13(KennethJ.Murray所著於1993年4月公開刊載於DrugNews&Perspective,6(3),150-156之論文影本)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證據13揭露多個?唑[4,3-d]嘧啶-7-酮(pyrazolo[4,3-d]pyrimidin-7-one)結構之cGMPPDEV抑制劑,具有使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可用以治療勃起功能障礙。同屬?唑[4,3-d]嘧啶-7-酮(pyrazolo[4,3-d]pyrimidin-7-one)結構之系爭專利化合物,亦具相同之生理功能,由證據13可以得知,系爭專利化合物作為強效PDEV抑13制劑,可治療勃起功能障礙,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證據19(JacobRajfer,M.D.等人所著於1992年1月9日公開刊載於TheNewEnglandJournalofMedicine,V
ol.326,No.2,90-94之論文影本)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證據19揭露Zaprinast為選擇性cGMPPDEV抑制劑,具有使人類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系爭專利化合物亦為cGMPPDEV抑制劑,當然具有使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因此可用於治療勃起功能障礙,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於申請日前之通常知識,經由證據7揭示「選擇性的cGMPPDE抑制劑,因可以抑制cGMP的水解,而可提高組織中cGMP的含量」、證據12揭示「環狀核?酸(cyclicnucleotide,如cGMP或cAMP等等)之新陳代謝對於海綿體平滑肌肉的調控,揭示了選擇性PDE抑制劑在治療男性性功能不全的用途」、證據18揭示「PDEV被歸類為cGMP-specific的PDE抑制劑」、證據20「揭示zaprinast為ㄧ種cGMP-specificPDE(PDEV)抑制劑」、證據32揭示「系爭專利式(I)化合物為強效PDEV抑制劑」及證據33揭示「鈣/攜鈣素非依賴型cGMPPDE即為PDEV」,即可知cGMPPDE(PDEV)的抑制劑,可使海綿體放鬆而增進血液流量,使陰莖勃起,可用以治療勃起障礙。系爭專利式(I)化合物本身具有強效PDEV抑制劑的特性為已知,而可用該特性做為治療男性勃起障礙的功能也為已知。
145.綜上,縱認參加人申請更正合法,更正後請求項1及請求項2,仍屬?唑[4,3-d]嘧啶-7-酮(pyrazolo[4,3-d]pyrimidin-7-one)化合物,證據4、13、19各可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應循司法程序或其他訴訟外解決民事爭議機制確認後,另檢送判決、調解、仲裁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後續事宜:
1.本案原專利權人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於88年4月21日將專利權讓與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輝瑞大藥廠(原名稱: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4月19日將專利權讓與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嗣後於100年11月9日由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將專利權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本案辦理讓與登記事宜,係依參加人所備具文件進行核對及審查,本案申辦專利權讓與登記過程中所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無不合規定之情事,可認所檢附之文件為真正,被告依法准予專利權讓與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
2.參加人曾於104年4月20日及6月18日(7月14日補正相關文件)2次向被告提出更正專利權讓與文件資料之申請:
1594年4月19日所送之讓與登記文件之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國籍應為愛爾蘭誤記為荷蘭;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為一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卻誤繕為一依據荷蘭法律所成立之公司。
100年11月9日所送之讓與登記文件讓與契約書A與本件專利無關係誤送。惟經被告審查結果,其所提申請更正資料無從證明其申請更正之內容,且因事涉讓與契約之私權爭議,故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及104年7月28日駁回其更正之申請。再者,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9號及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民事訴訟中,已有就相關事證資料進行認定,日後被告在處分時亦會參照法院之判決意旨辦理。因此,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惟本案讓與業已登記在案,且事涉雙方讓與契約之私權爭議,已建請循司法程序或其他訴訟外解決民事爭議機制確認後,另檢送判決、調解、仲裁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後續事宜。
(二)系爭專利於85年11月13日經被告准予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其後專利權人於88年4月28日提出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經被告審查並於92年6月26日核准審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至105年7月2日止。原告於100年11月4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舉發理由包括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其後專利權人於103年9月12日提出更正申請,此屬對抗舉發攻擊之防禦方法,被告准許103年9月12日之更正申請,程序並無不當。
16(三)系爭專利以103年9月12日版本作為准予更正之審查,與事實並無不符:
1.參加人102年7月22日來函提出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因所送更正內容與更正事項所記載者不同,且更正格式不符本局102年10月1日公告之更正格式及更正本之更正日期等事項,其後又於102年7月30日、9月17日、103年1月13日、4月2日、5月9日、9月12日提出申復及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本,惟此相較於102年7月22日專利更正申請書所提更正事項,並未涉及新的更正內容。
2.因參加人歷次來函主張之更正理由繁瑣,且更正格式不一,經被告整理相關內容後於103年7月15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參加人確認。經參加人於103年8月18日來函申復並檢附無劃線之誤譯訂正後之申請本及公告本,另於103年9月12日來函申復再檢附誤譯訂正及一般更正所為之中文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劃線及無劃線之更正本。被告於103年9月23日發函請原告就系爭專利103年9月12日所提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表示意見;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七),業經參加人補充答辯。又依被告「各類專利案件審查實務案例研討」第1次會議紀錄議題
(九),參加人所提之後更正本是否應再繳交一次更正規費,應取決於後更正本是否有新更正內容而須再重行進行審查判斷;若僅係依前更正本之審查意見通知函進行修改,或僅對項號或標點符號所為之簡單修改,則無須再次繳費。參加人102年7月22日已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0條檢送更正申請書、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17更正本並繳交更正規費2,000元,其後雖陸續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本,惟其僅為102年7月22日所提更正本之修正或依新格式重新制定,並未涉及新更正內容而須重新審查。因此,參加人103年9月12日所提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已完備更正程序所須之事項,則本案以103年9月12日所提出之更正本為是否准予更正之審查依據,並無不當。
121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4-N(R)-?基」更正為「4-N(R2)-六氫?基」,於法並無違誤且未構成實質變更:請求項1式(I)化合物相關取代基之範圍於誤譯訂正後之公告本說明書第2-1、7、9、11頁及請求項1、2、412皆記載為「4-N(R)-六氫?基」,可得請求項1記載12「4-N(R)-?基」屬誤記事項,該更正並未超出誤譯訂正申請本所揭露之範圍。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檢視誤譯訂正後之公告本所揭露的內容,可4察覺誤譯訂正後之公告本的請求項1式(I)化合物中R910910為SONRR時,且RR與連接彼之氮原子係一同形成212「4-N(R)-?基」,則SO應連接在「?」環的氮上2,惟「?」環具有三個雙鍵,則SO不可能連接在「?2」環的氮上,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式
(I)化合物之結構及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應瞭解其12原意是指「4-N(R)-六氫?基」,可得誤譯訂正後之公1212告本請求項1記載「4-N(R)-?基」確屬「4-N(R)-六氫?基」之誤記,該更正未超出准予誤譯訂正後之申請本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誤譯訂正後之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項之規定。
18(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更正為獨立項,於法並無違誤且未構成實質變更:
誤譯訂正後之公告本請求項2原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範圍為式(I)化合物的具體態樣,此次更正係改寫請求項2為獨立項,限制其中之藥學組成物為口服藥學組成物,另保留誤譯訂正後之公告本請求項2之第3個化合物「5-[2-乙氧基-5-(4-甲基-六氫?磺醯基)-苯基]-1-甲基-3-n-丙基-1,6-二氫-7H-?唑酚[4,3-d]嘧啶-7-酮基」並刪除其他所請化合物,可得該更正內容係就誤譯訂正公告本請求項2所請範圍的限縮,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又「4-甲基-六氫?磺醯基」更正為「4-甲基-1-六氫?磺醯基」,由請求項1之記載可知,式(I)化合物0000000中當R為SONRR時,由於RR與連接彼之氮原子212係一同形成「4-N(R)-六氫?基」,則SO應連接在「2六氫?」環的氮上,惟六氫?基只有兩個氮原子在其環上,且由於甲基連接到六氫?環的第4位置的氮上,可得磺醯基必定連接到六氫?環的第1位置的氮上,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式(I)化合物之結構及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瞭解請求項2「4-甲基-1-六氫?磺醯基」之更正應屬誤譯訂正公告本請求項2記載之「4-甲基-六氫?磺醯基」不明瞭記載的釋明。再者,「?唑酚[4,3-d]嘧啶-7-酮基」更正為「?唑[4,3-d]嘧啶-7-酮」,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由請求項1之式(I)化合物的結構式可知其為「?唑〔4,3-d〕嘧啶-7-酮」類化合物;參酌誤譯訂正公告本說明書第4頁第一段之記載為「pyrazolo[4,3-d]pyrimidin-7-ones」,依有機化學規定之化合物命名方式,可知19此為「?唑〔4,3-d〕嘧啶-7-酮」;故誤譯訂正公告本請求項2記載的「?唑酚〔4,3-d〕嘧啶-7-酮基」確屬「?唑〔4,3-d〕嘧啶-7-酮」之誤記。因此,請求項2之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所請更正並未超出誤譯訂正後之申請本所揭露之範圍,更正後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誤譯訂正後之公告本的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3、4項之規定。
(六)專利有效性判斷: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共計有2項:請求項1:一種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之勃起不能之口服藥學組成物,其包含式(I)所示之化合物12332其中,R是甲基;R是C烷基;R是C烷0000000基;R為SONRR時,且RR與連接彼2121之氮原子一同形成4-N(R)-六氫?基;R21是C烷基;或是其在藥學上可接受的鹽類,連同藥學上可接受的稀釋劑或載體。
請求項2:一種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之勃起不能之口服藥學組成物,其包含:5-[2-乙氧基-5-(4-甲基-1-六氫?磺醯基)-苯基]-1-甲基-3-n-丙基-1,6-二氫-7H-?20唑[4,3-d]嘧啶-7-酮;或是其在藥學上可接受的鹽類,連同藥學上可接受的稀釋劑或載體。
2.系爭專利具產業利用性: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系列的?唑并[4,3-d]嘧啶-7-酮的第二醫藥用途,即式(I)化合物可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之勃起不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4-19行說明有關製備此等化合物之方法,決定它們對cGMPPDE與cAMPPDE的抑制活性而作的體外試驗方法、其醫藥組合物和人體使用時的給藥途徑等在EP0000000A和EP0000000A中有描述;第14頁第5行至第15頁第3行說明cGMP專一的PDEV為陰莖海綿體中的主要同功異構?的體外實驗;第15頁第4至11行說明,本發明中特別好的化合物之一對PDEV之IC值為6.8Nm,但對PDEⅡ和PDEⅢ僅有很微弱的50抑制活性,分別是IC值≧100uM及34um;第15頁50第12至17行說明式(I)化合物不呈現任何明顯的急性毒性的動物毒性研究。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特別指明上述測功效數據是由那一個化合物所得者,惟系爭專利於審查過程中經被告審查意見通知後,補充試驗數據或結果如證據3(被舉發案申請人於85年7月27日之申復說明書)之附件一(以化合物UK-92,480進行功效及安全性測試)及附件1(a)(UK-92,480之體外PDE抑制數據)以佐證系爭專利確具預期功效,此乃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憑藉申請時所提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事項,客觀上即能直接推導的技術範圍。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列出特別好的9個化合物,21包括西地那非,這9個化合物具有共通主結構,且結構相似,而系爭專利84年5月23日提呈之藥理實驗報告中所試驗之化合物UK-92,480即為84年5月23日修正之請求項5所列的第三個化合物(即西地那非)。因此,就習於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藉由說明書的記載當可瞭解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的技術手段及治療效果,從而系爭專利所請之發明在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
3.證據4、13、19,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證據4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4為參加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提之另一發明專利案件,由證據4補充之藥理數據(即證據32)可得,相對於cGMP抑制型的cAMPPDE,所請化合物(式(I)化合物)對鈣/攜鈣素(Ca/CAM)-非依賴型cGMPPDE具選擇性抑制能力,而由證據33可知,對鈣/攜鈣素(Ca/CAM)-非依賴型cGMPPDE即為PDEV,可得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33的教示,當可判斷證據32所提測試數據足以說明證據4所請化合物為PDEV抑制劑。惟依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治療勃起障礙僅為PDEV抑制劑眾多可能的醫療用途之一,且證據4並未揭露請求項1所請式(I)化合物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勃起不能之用途,故熟習該項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經由證據4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直接推導出請求項1所請式(I)化合物可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勃起不能的技術特徵22,證據4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的通常知識包含PDEV抑制劑,如M&B22,948可造成組織內環狀GMP的含量上升,環狀核?酸(cGMP)新陳代謝與調控陰莖海綿體平滑肌緊張度有所關連,使用選擇性PDE抑制劑作為治療勃起障礙的可能性,而由證據4、32及33可知請求項1所請式(I)化合物為PDEV抑制劑,惟依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治療勃起障礙僅為PDEV抑制劑眾多可能的醫療用途之一,且證據4並未揭露所請化合物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勃起不能之用途,故熟習該項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經由證據4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直接推導出請求項1所請式(I)化合物可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勃起不能的技術特徵,而式(I)化合物包含西地那非,證據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證據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13揭示cGMP專一性的PDE同功?家族中,PDEVA分佈在大量的非視網膜組織中;PDEVA最獨特的特徵,在於其將cGMP作為基質,此意味著抑制可導致cGMP的升高而非cAMP;而平滑肌的放鬆似乎為PDEVA抑制劑最佳的潛在用途,可能的醫療用途為血管擴張、支氣管擴張、調控胃腸道蠕動及治療陽痿。業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的通常知識包含PDEV的抑制劑,如M&B22,948可造成組織內環狀23GMP的含量上升,環狀核?酸(cGMP)新陳代謝與調控陰莖海綿體平滑肌緊張度有所關連,使用選擇性PDE抑制劑作為治療勃起障礙的可能性。由證據13雖然可知PDEVA抑制劑可用於治療勃起障礙,惟依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治療勃起障礙僅為PDEVA抑制劑眾多醫療用途之一,且證據13並未揭露請求項1所請式(I)化合物及其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勃起不能之用途,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經由證據13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直接推導出請求項1所請式(I)化合物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勃起不能之用途,證據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的通常知識包含PDEV抑制劑,如M&B22,948可造成組織內環狀GMP的含量上升,環狀核?酸(cGMP)新陳代謝與調控陰莖海綿體平滑肌緊張度有所關連,使用選擇性PDE抑制劑作為治療勃起障礙的可能性。而由證據13可知PDEVA抑制劑可用於治療勃起障礙,惟依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治療勃起障礙僅為PDEVA抑制劑眾多醫療用途之一,且證據13並未揭露請求項1所請式
(I)化合物及其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勃起不能之用途,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經由證據13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直接推導出請求項1所請式(I)化合物用於治療或預防勃起不能之用途,而式(I)化合物包含西地那非,證據1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24證據1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19揭示由電刺激或一氧化氮所導致人類陰莖海綿體的放鬆,皆可使用選擇性的cGMPPDE抑制劑Zaprinast(又稱M&B22,948)而增強。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的通常知識包含PDEV抑制劑,如M&B22,948可造成組織內環狀GMP的含量上升,環狀核?酸(cGMP)新陳代謝與調控陰莖海綿體平滑肌緊張度有所關連,使用選擇性PDE抑制劑作為治療勃起障礙的可能性。惟依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治療勃起障礙僅為PDEV抑制劑眾多醫療用途之一,且證據19並未揭露請求項1所請式(I)化合物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勃起不能之用途,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經由證據19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直接推導出請求項1所請式(I)化合物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勃起不能的技術特徵,證據1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1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證據19揭示由電刺激或一氧化氮引起的舒張可藉cGMPPDE(PDEV)抑制劑Zaprinast(M&B22,948)而增強,業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的通常知識包含cGMPPDE(PDEV)的抑制劑,如M&B22,948可造成組織內環狀GMP的含量上升,環狀核?酸(cGMP)新陳代謝與調控陰莖海綿體平滑肌緊張度有所關連,使用選擇性PDE抑制劑作為治療勃起障礙的可能性。惟依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治療勃起障礙僅為PDEV抑制劑眾多醫療用途之一,且證據1259並未揭露式(I)化合物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勃起不能之用途,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經由證據19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直接推導出請求項1所請式(I)化合物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包括男人)勃起不能的技術特徵,而(I)化合物包括西地那非,證據19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
(一)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1.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確為參加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與智慧財產局目前之登記相符,故當初於辦理讓與登記時所出現之錯誤,在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後應屬可補正之程序瑕疵,應不影響參加人為專利權人之事實,且與系爭專利相關之本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又依據被告之登記資料,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故被告於審查參加人於103年9月12日所提出之本件更正申請時,自應認定參加人有權提出該項申請,該項申請為合法,且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以(105)智專一(一)13017字第10520754220號函,否准參加人所提出之更正轉讓資料之申請,惟該行政處分,僅係駁回參加人所提出之申請,被告並未更改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之登記,可知被告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專利的真正專利權人。被告既然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專利的真正專利權人,則其於審查本件更正申請時,自應受到該項認定之拘束,不得另依職權為其他26與本件更正申請無關之調查,或對於系爭專利的真正專利權人另為不同的認定。
2.縱使參加人於專利讓與之過程中有所錯誤,參加人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因讓與過程中之各個主體皆為輝瑞集團之關係企業,並無任何人就此事提出相左之意見,不影響參加人為專利權人之各項權能,僅詳述如下:
系爭專利讓與過程如下:
西元1994年5月,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PfizerResearch&DevelopmentCoN.V./S.A;依比利時法成立之公司)申請系爭專利。
西元1997年5月,系爭專利核准公告。
西元1999年4月,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讓與系爭專利予輝瑞股份有限公司(PfizerInc.;依美國德拉瓦州法所成立之公司)。
西元2005年4月,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讓與系爭專利予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
西元2011年1月,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將系爭專利讓與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公司,即參加人)。
系爭專利在被告所登記之轉讓過程,存在下列兩項錯誤:
於辦理2005年4月之轉讓登記時,誤將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記載為一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實則該受27讓人應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
於辦理2011年1月之轉讓登記時,誤將與系爭專利無關之讓與契約A一併提出辦理登記。
參加人前於104年4月20日(104)理專法2320字第012932號函呈請更正前述讓與錯誤事宜並於104年6月18日(104)理專法2856字第020600號函及104年7月14日(104)理專法2856字第023320號函呈送參證2號及參證6號作為證明。被告104年5月18日(104)智專一(一)13017字第10440872050號函與104年7月28日(104)智專一(一)13017字第10441346360號函並未直接否准參加人之請求,僅說明「建請循司法程序或其他訴訟外解決民事爭議機制確認後,另檢送判決、調解、仲裁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撤銷讓與登記或其他相關事宜」且無任何「核駁」之文句且無行政救濟之教示。
3.原告於系爭專利之舉發程序中,並未針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過程提出質疑,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件之審查範圍,本即應以原告所提出之主張為限。被告於審查本件專利舉發案件時,對於專利權人之認定,自應以被告機關當時登記之內容為準。又在被告目前之登記資料中,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即為參加人,則被告自應受到此項登記資料之拘束,被告於105年6月21日所做成之(105)智專一(一)13017字第10520754220號行政處分,僅係否准參加人所提出之更正轉讓資料之申請,並未變更被告目前的登記資料,故於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不同之認定前,參加人仍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再者,本院應就原處分是否合法進行判斷,範圍亦28應以原處分內容為限,不得任意擴張,否則即屬侵奪被告之處分權,違反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准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違反專利法第51條第1項云云,顯與本件爭議無關,且根據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原則,本院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予以審酌或逕為判斷。又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本件舉發案時,所主張之事由僅有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其更正是否合法等兩項爭議,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者,僅有被告機關准許系爭專利之更正是否合法,因此本院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所得審酌與判斷者,應僅限於被告機關准許系爭專利之更正之合法性,而不應任意擴張或延伸至被告機關當初准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爭議。
(三)參加人呈請之更正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1.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函認為「無素酸」更正為「無毒酸」及「cGMPPDEII」更正為「cAMPPDEII」應以誤譯訂正進行更正。無論誤譯訂正或誤記訂正,均不會導致實質變更,並說明如下:
關於「無素酸」更正為「無毒酸」,系爭專利原中文說明書第9頁第2-7行係記載如下:
基於申請時外文說明書第5頁第9行之「non-toxicaci29d」,可知該「無素酸」應為「無毒酸」。由於本發明領域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可瞭解化學上並無「無素酸」,且基於上述第3-4行「結構式(I)的化合物其含有鹼性中心的藥學上可接受的鹽類,例如…譬如和無機酸…和有機酸…形成的鹽類」,具本發明領域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當可輕易瞭解上述第2行中的「無素酸」係指結構式(I)的化合物與無機酸或有機酸所形成的藥學上可接受的鹽類,而該等酸類當為無毒始能形成藥學上使用之可接受的鹽類。因此,該「無素酸」當屬明顯錯誤且無意義,且應更正為「無機酸」,並無變更實質之虞。
關於「cGMPPDEII」更正為「cAMPPDEII」,系爭專利原中文說明書第15頁第1段係記載如下:
基於申請時外文說明書第9頁第26行之「cAMPPDEII」,可知該「cGMPPDEII」應為「cAMPPDEII」。由上述第1行可知,該PDE為cGMP-stimulated的PDEII,具本發明領域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均知PDEII通常稱為cGMP-stimulatedAMPPDE。因此,該「cGMPPDEII」當屬明顯錯誤且無意義,且應更正為「cAMPPDEII」,並無變更實質之虞。
2.其他應主張誤記訂正,均不會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12關於原核准公告請求項1中之「4-N(R)-?基」更3012正為「4-N(R)-六氫?基」,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49請求項1係記載:式(I)化合物中的R可為SONRR00000000且R和R與連接彼之氮原子一同形成4-N(R)-?基。如下所示,「?」與「六氫?」僅具有兩個氮原子:
(pyrazine)六氫(piperazine)910根據「SONRR」可知,磺醯基(即SO)連接到NR00000000R的N上,而根據「R和R與連接彼之氮原子一12同形成4-N(R)-?基」的定義可知,磺醯基連接至所謂「?」環上的氮。由於SO接在「?」環2的一氮上,此時環內不可能具有三個雙鍵。因此,技藝人士,基於化學或藥學領域的通常知識,均會認同12「4-N(R)-?基」在系爭專利核准公告的請求項1的定義中,是化學上無意義且不可能存在的基團,故12該「4-N(R)-?基」為顯然錯誤且無意義。又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請求項2的第3至第6個化合物的名稱中均記載「六氫?」,因此通常知識之技藝人士可輕易察覺到請求項1與請求項2間的不一致。再者,當審視說明書及審查歷史檔案時,也可輕易察覺到上述之不一致。例如中文說明書第7頁第18-19行及12第9頁最後1行之相關部分均記載「4-N(R)-六氫?31基」,而申請時外文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則均記12載「4-N(R)-piperazinyl」。從而,技藝人士當會選12擇將「4-N(R)-?基」更正為「4-N(R12)-六氫基1212」。因此,將「4-N(R)-?基」更正為「4-N(R)-六氫?基」不會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關於原核准公告請求項2中第3個化合物的名稱中之「?唑酚[4,3-d]嘧啶-7-酮基」更正為「?唑[4,3-d]嘧啶-7-酮」,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的通式(I)清楚指出系爭專利化合物具有下列「?唑嘧啶環」:
技藝人士可立即察覺到「?唑酚[4,3-d]嘧啶」有明顯錯誤。化學或醫藥領域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均認同「?唑酚[4,3-d]嘧啶」不可能是「酚環」、「?唑環」及「嘧啶環」一起稠和的情形。如「酚環」、「?唑環」及「嘧啶環」一起稠和,絕不可能命名為「?唑酚[4,3-d]嘧啶」,依照IUPAC命名,必須指出「酚環」、「?唑環」及「嘧啶環」稠和的位置,但由名稱中的[4,3-d]可知只有指出2個環稠和的位置。此外,「?唑酚[4,3-d]嘧啶」也不可能是具「苯基」取代基的「?唑環」與「嘧啶環」一起稠和的情形,也不可能是具「?唑基」取代基的「苯基」與「嘧啶環」32一起稠和的情形。基於IUPAC命名,在前者的情況,必須指出「苯基」的位置;而在後者的情況,稠和環的名稱應為「苯并嘧啶」且必須指出「?唑基」的位置。至於名稱中的「-7-酮基」,技藝人士均認同化合物的結尾不會有「基」字,其為贅字。又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的通式(I),說明書第6頁的結構式以及系爭專利1995年5月呈送的文件中的附件1(a),技藝人士也會知道「?唑酚[4,3-d]嘧啶-7-酮基」原本的意義應為「?唑」[4,3-d]嘧啶-7-酮」,因而只會選擇將其更正為「?唑[4,3-d]嘧啶-7-酮」。
原告主張請求項2之西地那非名稱中的「?唑酚[4,3-d]嘧啶-7-酮基」存在,其結構應如下:
原告主張上列結構,其稠和環的命名也為「?唑[4,3-d]嘧啶」,而非「?唑酚[4,3-d]嘧啶」。又原告主張「?唑酚[4,3-d]嘧啶」存在且其結構如下:
33其結構名稱為「pyrazolyl-phenolate」,為?唑酚基鋁錯合物,於系爭專利中的原所述的?唑酚[4,3-d]嘧啶環或更正後的?唑[4,3-d]嘧啶環不同。具化學領域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均了解化合物中的基團種類及位置不同,即影響其命名方式。
「?唑酚[4,3-d]嘧啶」的結構為:
及技藝人士均可看出上列二結構差距甚大,係為完全不同的取代基。從而,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請求項1的通式(I),說明書第6頁的結構式及系爭專利1995年5月呈送的文件中的附件1(a),技藝人士會立即察覺請求項2中西地那非化合物名稱中的「?唑酚[4,3-d]嘧啶-7-酮基」為明顯錯誤且無意義,也會知道原本的意義應為「?唑[4,3-d]嘧啶-7-酮」,因而只會選擇將其更正為「?唑[4,3-d]嘧啶-7-酮」,該更正不會實質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
34關於核准公告中文說明書第1頁第1行中之「?啶並嘧啶酮類」更正為「?唑並嘧啶酮類」,原核准公告中文說明書第1頁第2-3行已記載「pyrazole[4,3-d]pyrimidin-7-ones」,具本發明通常知識之技藝人士均知該「?啶並嘧啶酮類」為明顯錯誤且應為「?唑並嘧啶酮類」,該更正不會實質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
關於申請時及核准公告中文說明書第10頁第18行1111中之「4-N(R)-六氫?啶基」更正為「4-N(R)-六氫?基」,根據申請時及核准公告中文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5-6行、第11頁第3-4行及申請時11原請求項1可知該「4-N(R)-六氫?啶基」為明顯12錯誤且應為「4-N(R)-六氫?基」,該更正不會實質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
關於申請時及核准公告中文說明書第10頁第20行1212中之「4-N(R)-六氫?啶基」更正為「4-N(R)-六氫?基」,根據申請時及核准公告中文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1行、第11頁第5行及申請時原請求12項1可知該「4-N(R)-六氫?啶基」為明顯錯誤且12應為「4-N(R)-六氫?基」,該更正不會實質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
關於申請時及核准公告中文說明書第10、13、16、19及23行中之「?唑[4,3-d]嘧啶-7-酮基」更正為「?唑[4,3-d]嘧啶-7-酮」及第12頁第2、3、6、7、10及13行中之「?唑酚[4,3-d]嘧啶-7-酮基」更正為「?唑[4,3-d]嘧啶-7-酮」,該「?唑[4,3-d]嘧啶-7-酮基」及「?唑酚[4,3-d]嘧啶-7-35酮基」為明顯錯誤之理由已業如前述。再者,申請時及核准公告中文說明書第6頁的結構式及第11及12頁之記載亦可知「?唑[4,3-d]嘧啶-7-酮基」及「?唑酚[4,3-d]嘧啶-7-酮基」為明顯錯誤,應更正為「?唑[4,3-d]嘧啶-7-酮」,該更正不會實質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
(四)系爭專利確具產業利用性:
1.系爭專利已符合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具有產業利用性:
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83年版)中關於「欠缺達成目的之全部技術手段」係指「雖記載有抽象性理論或希望的事項為其發明之目的,然而達成該目的所採之技術手段完全未有記載者,屬於未完成之發明」;而「欠缺達成目的之部分技術手段」則指「達成目的所採之技術手段部分欠缺,且整體上不可能達成所預期之目的者,為未完成之發明」。可知,審查基準中所謂「未完成的發明」,應指欠缺達成發明目的之可能性者。
系爭專利原申請說明書第6、11及12頁,其技術手段為:發明係關於使用一系列的?唑并[4,3-d]嘧啶-7-酮的用途(即,式(I)化合物治療陽痿並提供較佳的化合物);系爭專利原申請說明書第12頁第14-19行,其技術手段為:製備此等化合物之方法、確定cGMP與cAMP抑制活性的體外試驗方法及其活性、其醫藥組合物及投藥路線係描述於EP-A-0000000與EP-A-0000000。因此,系爭專利原申請說明書實已提供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
36系爭專利原說明書第14頁第5行至第15頁第3行,其實驗及結果說明:首次說明cGMP專一性的PDEV為陰莖海綿體中的主要同功異構?的體外試驗;系爭專利原說明書第15頁第4至11行,其實驗及結果說明:本發明化合物為有效且具選擇性的cGMP專一性PDEV抑制劑的體外實驗,包括特佳化合物(即西地那非)的特定IC值(即,本發明特佳化合物之一針50對PDEv?的IC值為6.8nM,但對PDE和PDE50IIIII?僅有弱的抑制活性,IC分別為≧100uM及34uM50);第15頁第12至17行,其實驗及結果說明:本發明化合物不呈現任何明顯的急性毒性的動物毒性研究;第15頁第19-20行,其實驗及結果說明:測試口服投藥本發明特佳化合物(即西地那非)的健康自願者研究;第15頁第20-22行,其實驗及結果說明:本發明較佳化合物之一(即西地那非)誘導勃起不能病患的陰莖勃起研究。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特別指明上述結果是使用哪一個化合物所得出者,但通常說明書中提供的具體化合物的資料或試驗結果,乃是由效果較好的化合物所得出的。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特別列出了9個效果特別好的化合物,其中包括西地那非;而這9個化合物具有共通主結構,且結構相似,其藥理活性應當是近似的,故具本發明領域的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即可了解系爭專利化合物具有說明書所述的治療效果。
2.綜上,系爭專利原說明書已詳載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及足以支持的實驗數據與實驗結果,已具製造及使用的可能性,符合產業利用性的要求。
373.系爭專利文件或審查歷史檔案即可得知試驗化合物即為西地那非:
專利權人於審查期間呈送之資料係為申請檔案歷史的一部分。我國係在00年00月00日生效的專利法始導入早期公開制度,而自91年10月26日以後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才開始適用早期公開制度。系爭專利為83年申請的案件,並未被早期公開。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審查階段提出的相關說明係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後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同時一併公開予公眾知悉,公眾對系爭專利的了解並無被突襲的情事。又西地那非的結構式及西地那非即為試驗化合物UK92,480以及UK92,480的試驗數據,已於系爭專利審查過程中說明並提出,業已成為歷史檔案的一部份,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已一併公告於被告網站。任何人自被告網站公告的系爭專利公告本均可得知「UK92,480」為何種化合物。因此,系爭專利具備產業利用性。
(五)系爭專利確具新穎性:
1.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4揭露?唑并[4,3-d]嘧啶-7-酮化合物,包括系爭專利的化合物,後來稱為西地那非。這些化合物被揭露為選擇性PDE抑制劑,而此選擇性主要是關於cGMPPDE抑制與cAMP間的選擇性,並不是PDE同功?(即
PDE、PDE、PDE等等)的活性。惟證據4未揭IIIIV露其在PDE及PDE間的選擇性,也未揭露其可治療IV或預防勃起障礙。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也無法直接推導出該技術特徵,當不影響系爭專利之新穎性。
382.證據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13係關於PDEV抑制劑的回顧文獻,包括關於PDEv抑制劑的推測性可能治療。證據13沒有提到任何式(I)化合物,未提到西地那非對PDEV的選擇性,更沒有揭露其可治療或預防勃起障礙。證據1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也無法直接推導出該技術特徵,當不影響系爭專利之新穎性。
3.證據1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19揭示由電刺激或一氧化氮引起的舒張可藉cGMPPDE(M&B22,948)的選擇性抑制劑而增強,及一氧化氮涉及非腎上腺素性/非乙醯膽鹼性的神經傳導,其導致海綿體的平滑肌舒張。又證據19未提到任何式(I)化合物,也沒有提到西地那非對PDEV的選擇性,更沒有揭露其可治療或預防勃起障礙。證據19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也無法直接推導出該技術特徵,當不影響系爭專利之新穎性。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於85年11月13日經被告審定准予發明第83372號專利,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乃多次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最後一次係於103年9月12日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以103年12月2日
(103)智專三(四)01027字第103216946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針對原處分關於准予更正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且就39原處分認系爭專利具產業利用性,及證據4、13、1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之理由一併爭執,經訴願決定駁回,則系爭專利係於103年9月12日申請更正,其更正是否准許,自應適用現行專利法之規定。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第206-207頁):
1.系爭專利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是否合法?系爭專利是否應准予更正之程序部分: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是否非真正專利權人而不得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於103年5月13日屆滿,參加人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是否不合法而不得准許103年9月12日之更正申請?原處分以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為審查程序,是否合法?系爭專利是否應准予更正之實體部分:
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誤譯訂正事項之更正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一般更正事項之更正內容,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更正內容,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內容,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更正內容,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
2.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40系爭專利是否不具產業利用性?證據4、13、19,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是否應准予更正之程序事項判斷:
1.原告對於系爭專利是否應准予更正之程序部分主張參加人非真正專利權人,不得申請更正。茲就上開程序事項判斷如下:
按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9條;92年2月6日、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減登記者,應檢附申請書、證明文件及專利證書。申請書並應由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換發證書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83年10月3日修正公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93年4月7日、99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41上字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專利權利主體發生變更者,固應辦理讓與登記,但在當事人間,由於登記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專利權如經一次以上連續讓與,亦應檢具其間權利連續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實體權利讓與事實存在,是系爭專利歷次讓與過程是否連續,參加人是否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本院即應由歷次申請人向被告辦理系爭專利讓與登記所檢送之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加以判斷,合先敘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及授權異動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專利於83年5月14日,由讓與人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PfizerResearch&DevelopmentC
oN.V./S.A)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5年12月11日核准系爭專利;88年4月21日,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以美金1美元代價,將系爭專利讓與受讓人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PfizerInc.),經被告准予專利讓與登記(下稱:系爭專利第1次讓與登記),有專利系統檢索資料、88年4月21日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暨讓渡契約書(中、英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3-28頁)。
94年4月19日,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及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申請將讓與人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PfizerInc.)變更中譯名為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並以美金1美元代價,將系爭專利讓與登記予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荷蘭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經被告於94年5月2日以(94)智專一(42一)13017字第09420392940號函准予登記(下稱:
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此有94年4月19日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及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於94年1月20日簽立之讓與據(英文、中譯文)、被告上開函文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9-33頁)。
100年11月9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由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將系爭專利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並提出讓與契約書A(簽約日期:2003年12月1日)及讓與契約書B(簽約日期:2011年1月31日)為附件。又讓與契約書A載明由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無限責任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合夥事業,下稱: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合夥人:C.P.國際藥廠「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依荷蘭公司組織設立之有限合夥事業(有限責任合夥公司)」、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無限責任公司);讓與契約書B則載明由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合夥43事業,下稱:「PIP合夥事業」,合夥人:PF巴瑞斯公司「PFPRISMC.V.,依荷蘭法律設立之有限合夥事業(有限責任合夥公司),鹿特丹商會商業登記第00000000號」、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PfizerManufacturingIreland,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登記第79355號),下稱PMI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受讓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登記第490938號)」,經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智專一(一)13017字第100211290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有100年11月9日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暨讓與契約書A、讓與契約書B(英文、中譯文)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34-41頁)。
依前揭-即系爭專利之申請及系爭專利第1、2次讓與過程以觀,系爭專利於85年12月11日核准後,先由讓與人即當時之專利權人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PfizerResearch&DevelopmentCoN.V./S.A)於88年4月21日將系爭專利讓與受讓人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PfizerInc.),嗣由讓與人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PfizerInc.)辦理變更中譯名為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並將系爭專利讓與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依荷蘭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均有互核相符之前開系爭專利申請、讓與等資料可稽,則系爭專利於第1、2次讓與並無不連續之情事,堪44認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於94年1月20日已自美商.輝瑞大藥廠受讓取得系爭專利。然而,依前揭即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專利係由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將系爭專利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惟依前開系爭專利第2-3次讓與資料所示,均無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將系爭專利讓與愛爾蘭商.輝瑞藥廠之讓與契約書或證明文件,則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讓與人為愛爾蘭商.輝瑞藥廠(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無限責任公司),此與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之受讓人即專利權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依荷蘭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並不相同,基此,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之受讓人與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之讓與人,並非法律上之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已然有系爭專利之權利讓與不連續之情事。準此,被告雖於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申請時,誤為准予受讓人即參加人之登記,然此處之系爭專利讓與過程既有不連續之情事,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藥廠並未取得系爭專利權,受讓人即參加人自無從自愛爾蘭商.輝瑞藥廠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則參加人於系爭專利舉發程序中提起系爭更正案,即非適法。
參加人主張辦理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申請時,將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誤載為一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實則輝瑞愛爾蘭藥廠係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云云(見本院卷1第138頁),45並提出: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於2015年6月2日出具之聲明書(參證2號,見本院卷1第198-199頁),荷蘭商會出具之宣誓書(參證3號,見本院卷1第200頁),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無限責任公司(PFIZERMANUFACTURINGIRELAND,下稱:PMI公司)、依據荷蘭法律組織與成立之有限責任合夥組織(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下稱:CPPI/CP合夥事業)、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下稱:PIP公司,即參加人)於2015年6月2日共同出具之聲明書(參證4號,見本院卷1第201-209頁),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於2015年12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參證5號,見本院卷1第210-213頁)為憑。經查:
系爭專利第2次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時,依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之「受讓人欄位」記載「荷蘭商.
輝瑞愛爾蘭藥廠」、國籍「荷蘭THENETHERLANDS」、讓與契約(ASSIGNMENT)第1、2段分別載明「WHERESPfizerInc.…,istheproprietorofROC(Taiwan)PatentNo.NI-083372…」、「WHEREAS,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acorporationorganizedunderthelawsoftheNetherlands,…」,其中,關於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之成立準據國法,特別於上開標示底線處,以手寫方式記載「thelawsof『theNetherlands』」等語(見本院卷1第30頁背面),可46知,讓與契約(ASSIGNMENT)已明確表示讓與人美商.輝瑞大藥廠為中華民國專利第083372號專利之所有人,而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為依據「荷蘭法」成立之「公司」組織型態,且該讓與契約(ASSIGNMENT),亦經讓與人之代表人GroverF.Fuller,Jr、受讓人之代表人TERENCELAMBE親筆簽名確認無訛,此以讓與契約(ASSIGNMENT)之內容及雙方代表人均在其上親筆簽名,且該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亦記載受讓人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堪認讓與人(更名前)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美商.輝瑞大藥廠與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於94年1月20日簽署系爭專利讓與契約(ASSIGNMENT)時,即已生系爭專利移轉之效力,而由受讓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取得系爭專利。
讓與契約(ASSIGNMENT)明確載明受讓人輝瑞愛爾蘭藥廠之設立國準據法與組織型態,為依「荷蘭法」設立之「公司」,此與參加人主張實為依據「愛爾蘭法」成立之「合夥事業」,二者間不論設立國準據法或組織型態迥不相同,顯然不具同一性,況且,如有誤繕受讓人之事,讓與人之代表人Grov
erF.Fuller,Jr、受讓人之代表人TERENCELAMBE於簽署讓與契約時,豈有無視於此明顯錯誤仍親筆簽署之理,佐以,依前開系爭專利於第3次申請辦理讓與登記時所檢附之讓與契約書A所示,簽署日期為2003年12月1日,載明受讓人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47ARMACEUTICALS,依愛爾蘭法律設立之合夥事業),可知,美商.輝瑞大藥廠與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於20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時,早已存在依「愛爾蘭法」成立「合夥事業」之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如美商.輝瑞大藥廠於2005年1月20日欲將系爭專利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豈有由不具同一性之相對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簽訂系爭專利讓與契約,並經各該代表人簽名確認之可能,是參加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再者,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於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後,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00年6月23日發函原告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至105年7月2日止,‧‧‧原告公司之「美好挺膜衣錠100毫克」藥品侵害其專利權一節,有卷附理律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文1件可參(見本院卷3第283頁),可見,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於20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後,亦係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地位自居並行使權利,益徵,讓與人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PfizerInc.)與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於94年1月20日簽署讓與契約,符合當事人讓與系爭專利權之締約真意,並無受讓人應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之誤繕情事。
讓與人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PfizerInc.)於20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專利讓與契約時,由其代表48人GroverF.Fuller,Jr親筆簽名確認無訛,業如前述,依參加人所提參證2、4、5號聲明書,其中參證
2、5所示聲明書,係由Mr.RoyF.Waldron代表美商.輝瑞股份有限公司(PfizerInc.)簽署出具,另參證4所示共同出具聲明書之「PMI公司」、「CPPI/CP合夥事業」、參加人,此等出具聲明書者均非2005年1月20日系爭專利讓與契約簽訂之代表人或當事人,如何能於事隔逾10年之久,仍能確認2005年1月20日系爭專利讓與契約簽訂之細節,再者,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之受讓人「PIP合夥事業」,業於2011年1月31日解散(參證4聲明書(D),見本院卷1第208頁;參證32,見本院卷3第250頁),除上開同屬輝瑞藥廠所屬集團成員,事後各自單方面自行出具如參證2、4、5號之聲明書外,別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佐憑,上開聲明書之真實性,豈非無疑。
至於參加人提出荷蘭商會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參證3號,見本院卷1第200頁),僅敘明該商會所保管之貿易記錄簿中不存在「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B.V.」之「公司」在荷蘭辦理商業登記,姑不論此商會是否為荷蘭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縱認參證3號聲明書內容無訛,充其量僅能證明並無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在荷蘭辦理商業登記之事實,亦無法據以推論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之受讓人即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是以,依參加人所舉前揭參證2-5號聲明書,尚無從採認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申請書,受讓人49「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之記載,有何錯誤之情事,參加人此部分所執之辯解,即無可採。
參加人辯稱辦理登記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申請時,誤將無關之讓與契約書A一併提出辦理登記云云,並提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即參加人)於2015年5月29日出具之聲明書(參證6號),「PMI公司」於2015年12月2日出具之聲明書(參證7號),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即參加人)於2015年12月2日出具聲明書(參證8號)為憑。經查:
參證6、7、8號聲明書,均由PeterDuffy分別代表參加人或「PMI公司」具名簽署,然PeterDuffy現為參加人之代表人,系爭專利讓與連續與否之爭議,事涉參加人提起系爭更正案之合法性,且參加人堅稱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之受讓人實為「PIP合夥事業」,則PeterDuffy於訴訟程序中分別以參加人或「PMI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上開聲明書,無非旨在說明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申請時檢附之讓與契約書B始符該次專利權讓與之事實,圖以證明參加人業於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自讓與人「PIP合夥事業」受讓系爭專利權,具有提起系爭更正案之適格性,姑不論PeterDuffy上開主動出具之聲明書均屬攸關參加人於訴訟上利害關係事項自為聲明之證據資料,又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憑,已難憑信。
縱依參加人所辯讓與契約書B內容,始符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之事實云云,然依現有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之受讓人應為「PIP合夥50事業」,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申請書記載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此與讓與契約書B所載之讓與人「PIP合夥事業」,核屬不同主體,不具同一性,是以,參證6-8號聲明書所載讓與契約書A與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無關等內容,縱屬可信,亦無從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專利權人。
依參證4號由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PMI公司」、「CPPI/CP合夥事業」、「PIP公司(即參加人)」於2015年6月2日共同簽署之聲明書,載明:「(A)Pfizer,Inc.與由PMI公司及CPPI/CP合夥事業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以下稱:PIP合夥事業)所簽訂日期為2005年1月20日之讓與契約,Pfizer,Inc.將其所有關於中華民國第083372號發明專利之全部權益讓與予PIP合夥事業。(B)根據由PIP合夥事業、PMI公司所簽署之日期為2011年1月11日之業務及資產買賣合約,PIP合夥事業同意轉讓其製造業務與相關資產,包括第083372號發明專利予PIP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第202、208頁),則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於20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時,係將系爭專利讓與合夥人為「PMI公司及CPPI/CP合夥事業」之PIP合夥事業,然讓與契約書B所載讓與人PIP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PF巴瑞斯公司『PFPRISM
C.V.,依荷蘭法律設立之有限合夥事業(有限責任合夥公司),鹿特丹商會商業登記第00000000號』51及PMI公司」,可見,讓與契約書B所載之讓與人PIP合夥事業,亦非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Inc.)聲明所稱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之受讓人,PIP合夥事業即無取得系爭專利權,參加人自無從自PIP合夥事業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其提起系爭更正案,自非合法。
參加人辯稱由「PMI公司」之董事PeterDuffy於2016年10月18日所簽署之聲明書(參證32號),可證明TeranceLambe於20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時,係代表「PIP合夥事業」,而非代表不存在之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云云(見本院卷3第248頁)。經查:
依參加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讓與契約書A(2003年12月1日簽訂,見本院卷1第35-37頁)所示,「PIP合夥事業」是由合夥人C.P.國際藥廠(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與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合作之合夥事業;依卷附讓與契約書B所示(2011年1月31日簽訂,見本院卷1第38-41頁),「PIP合夥事業」是由合夥人PF巴瑞斯公司(PFPRISMC.V.)與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PMI公司」合作之合夥事業,此就形式觀之,「PIP合夥事業」先後於2003年12月1日(讓與契約書A)、2011年1月31日(讓與契約書B)之合夥人顯不相同,縱依參加人所辯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之受讓人應為「PIP合夥事業」,然20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52契約之「PIP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究屬為何,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已難信參加人此部分所執之辯解為可採。
參加人自陳「PMI公司」係「PIP合夥事業」的兩名合夥人之一云云(見本院卷3第248頁),然依參加人提出參證7號所示,「PMI公司」為2010年11月26日更改後之公司名稱(見本院卷1第217頁),顯然,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申請時(2005年4月19日),並無「PMI公司」名稱存在,且PeterDuffy並非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簽訂之當事人,又系爭專利自85年12月11日核准登記以來,先後於不同國籍及權利義務主體間,歷經多次專利權讓與或授權等過程,而PeterDuffy於2016年10月18日簽署聲明書(參證32號)時,距系爭專利於2005年1月20日第2次讓與時,已逾11年之久,則PeterDuffy前揭單方出具之聲明書,欲證明他人即TeranceLambe於20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契約時,係代表「PIP合夥事業」簽訂,不僅與前揭各事證相悖且又為其所屬代表公司即參加人之訴訟上利害關係事項,是參加人事後執「PMI公司」董事PeterDuffy簽署之聲明書(參證32號),辯稱TeranceLambe於2005年1月20日與PfizerInc.間簽署讓與契約時,乃係代表「PIP合夥事業」云云,亦難採信。
參加人辯稱其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部分,既然未經被告為處分,基於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原則,本院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逕為判斷云云(見本院卷2第41-5342、234-235頁,本院卷3第186頁)。然按(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3項)依第25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審定時專利法第67條定有明文,可徵,申請更正專利的要件,即包含:申請人為專利權人;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則關於得否准許更正之爭點,即應包括申請人是否為專利權人之審查,當事人縱未主張,此一涉及更正適法性之前提要件,被告於審查更正案時本應依職權調查,縱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應職權調查審究,且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就此已有爭執,此與非職權調查事項之新爭點尚未經被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審查,法院不得審究之情形,尚有不同。況且,被告自陳:「原告提起的舉發程序中,參加人提出之更正申請,被告於審查103年9月12日更正事項是否應予准許,必須調取系爭專利申請卷才能就實質部分即系爭專利原有的請求項及更正後的請求項進行合法與否判斷,在此實質判斷前,關於更正申請人即參加人是否為專利權人,被告是依照系爭專利申請卷內最後登記的專利權人為參加人,並54沒有去審酌系爭專利申請卷內之原證1、2、3等系爭專利過程資料,因為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最後登記專利權人,我們就認為他是專利權人而進行更正合法與否之實質判斷」等語(見本院卷3第19頁),可知,被告於審查系爭更正案時,已依職權參照系爭專利申請卷內最後登記之專利權人為參加人,因而認定參加人即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是被告為系爭更正案准予更正處分之審查時,已然包含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得於舉發中為更正申請之判斷甚明,是本院於行政訴訟程序自得就被告此部分處分之適法性為司法審查,參加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至於參加人主張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客觀上不存在,聲請本院函請我國於荷蘭駐外機構,向荷蘭當地負責公司登記機關查詢,以釐清相關事實云云(見本院卷3第237、252頁)。惟查,參加人提出由荷蘭商會所出具之聲明書(參證3號),尚無從證明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為不存在之權利義務主體,況且,縱無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在荷蘭辦理登記之事實,亦無法據以採認系爭專利第2次讓與登記之受讓人即為「PIP合夥事業」,業經本院前揭論述明確,此均無礙於參加人非系爭專利權人,其提起系爭更正案並非合法之事實認定,是參加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登記時,原讓與人應為專利權人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且依參加人於系爭專利1-3次讓與登記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或於本院所提參加人之單方面聲明書,仍無從證明荷蘭商.輝瑞愛爾蘭55藥廠即為「PIP合夥事業」誤載之事實,是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時,不問是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記載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藥廠或參加人主張之讓與契約書B讓與人「PIP合夥事業」,均難認已取得系爭專利權,自無從將系爭專利再讓與參加人,是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既有不連續之情形,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取得系爭專利權等語,即非無稽,應值採認。
八、系爭專利讓與既有不連續之情形,參加人未取得系爭專利權,其於103年9月12日所申請之更正即非合法,業如前述,則系爭專利是否具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自應依更正前之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審查,然原處分卻依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具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即有違誤。至於,更正前之公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一節,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未判斷,本院無從加以審查,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為受讓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權人,其於103年9月12日之更正申請,尚非合法。從而,原處分關於「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部分之審定,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此部分撤銷後由被告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部分,是否有理由,尚須由被告依更正前即公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重行審查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併予撤銷,發回被告更為審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6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欣蓉法官杜惠錦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所需要件理人之情形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一者,得不委任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律師為訴訟代理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人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57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情形之一,經最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高行政法院認為律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上訴審訴訟代理資格者。
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
(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書記官葉倩如58附表:【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及授權異動表】日期專利權人讓與人授權異動備註(以智慧局發文核准登記日為生效日)
85.12.11(比利時商)(專利權始日)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
88.7.12(美商)輝瑞(比利時商)88.4.28申88.4.21申(經濟部智慧局88股份有限公輝瑞研究及請授權(台請讓與(參年7月12日(88)司開發公司商)輝瑞大原證1)智專(甲)15072藥廠實施字第122823號函)(88.08.11公告於公報26卷23期)
94.5.2(荷蘭商)輝(美商)輝瑞(台商)輝瑞94.4.19申(智慧局94年5月瑞愛爾蘭藥大藥廠(原大藥廠請讓與及變(~105.7.22日(94)智專一廠中譯名:美更公司中譯)
(一)13017字第商輝瑞股份名(參原證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函)
100.12.13(愛爾蘭商)(愛爾蘭同上100.11.09申請讓與(智慧局100年12輝瑞愛爾蘭商)輝瑞愛(參原證3)月13日(100)智專私人無限責爾蘭藥廠一(一)13017字任公司證明文件:
第000000000000.讓與契約A號函)(2003年12月1日):
讓與人:
(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受讓人:
(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
2.讓與契約B(2011年1月31日):
讓與人:
59(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受讓人:
(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
101.07.08101.06.15(愛爾蘭商)(台商)輝瑞申請變更授(智慧局101年7輝瑞愛爾蘭大藥廠股份權型態為專月18日(101)智專私人無限責有限公司屬授權一(一)任公司(專屬期間
101.1.1~13017字第
105.7.0)00000000000號函)(參另案民事卷1原證3、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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