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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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曜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曜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曜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請依法裁定等情,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11/10/17

112/11/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

法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4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判決日期

112/12/08

113/01/15

法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4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6

11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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