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義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如卷附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