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9,383元,及其中新台幣289,323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357,830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50,000元,約定分4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57,830元、違約金5,725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88年11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2月23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289,323元、循環利息4,505元、費用2,000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表、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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