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乙○○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塗銷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建號(門牌為朝陽路41巷33號)之建物,於民國88年11月30日登記,以法人合併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抵押權設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 高銓聲 (即鴻興企業行)合夥向被告購買混凝土泵浦車,由高銓聲於民國87、89年分別向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併入被告)、被告各借款新台幣350萬元、1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所有之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建號(門牌為朝陽路41巷3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惟上開借款本息已由高銓聲於91年4月全數清償完畢,爰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撤票票據明細表、支票正本、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朝陽分社高銓聲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影本(背面有兌現人簽章之記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撤票票據明細表、支票正本、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朝陽分社高銓聲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影本(背面有兌現人簽章之記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