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共四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犯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三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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