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五本院宣告刑欄內關於「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更正為「甲○○竊盜,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五本院宣告刑欄內關於「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依據該附表編號五竊盜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以及判決理由欄三之記載,足認「未遂」二字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甲○○竊盜,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