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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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春蘭於民國99年12月2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約7、8罐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南屏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 曹檢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曹簡香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測值高達
0.81MG/L,始悉前情(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春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曹檢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