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安於民國102年9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從路邊駛出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志遠 騎乘牌照號碼PPR-029號機車,沿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腰挫傷、右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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