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告 簡綵榛

被告 葉庭瑋

被告 蔡牧唯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738號,本院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本案刑事部分係被告葉庭瑋涉犯詐欺罪,惟被告葉庭瑋所涉犯詐欺罪嫌,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 魏靜描 ,並非原告;另被告蔡牧唯雖經檢察官起訴,原告亦為被告蔡牧唯詐欺案件之受損害之人,惟被告蔡牧唯並非本案刑事部分之被告,且被告蔡牧唯犯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蔡牧唯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業於113年9月26日已確定,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被告蔡牧唯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葉庭瑋、蔡牧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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