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代表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雯 律師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485號、113年度訴字第898、120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第2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三、經查,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98號營業稅及105年度訴字第245號營業稅罰鍰事件,關於原告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營業稅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原告就上開期間貨物稅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之裁判終結確定,上開期間貨物稅遭法院撤銷後,案經重核,原告仍有不服,附表編號4部分,仍在復查中;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案號受理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與被告確認貨物稅事件處理進度之公務電話紀錄、公務電子郵件及附表所示最高行政法院終結確定案號之裁判查核屬實(分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0頁)。茲因本件原告營業稅銷售額,須以附表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繫屬案號事件判定之貨物稅為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靜華
【附表】
編號
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
終結確定案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繫屬案號
1
102年1月至4月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2
102年1月至4月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核後,又經112年度上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北區國稅局上訴而終結確定
3
101年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4
101年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11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
重核復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