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其指示不知情之 張凱翠 為其搬運贓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賭博、贓物、偽造文書等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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