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55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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