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421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告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正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19.89計算。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30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前述約款第22條第
1項,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94年12月16日民眾日報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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