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述其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於其購入後到被查扣時為止,並未施用過(見偵卷第72頁反、95頁),可知被告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另行起意購入扣案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是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兩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自應施以一定刑罰俾其與毒品隔離,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被判刑之前科,最近一次是於本案前1個多月之107年6月2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贓物、詐欺之其他犯罪前科,其於104年間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再度犯罪,素行不佳,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枚,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被告林明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1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21時向前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林明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國王海盜網咖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9日20時30分許,林明鈺因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願隨警方返所調查時,身上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2公克)掉落在地,遭警方查扣,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鈺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經││││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於107││││年8月9日19時許購買,且││││購買後並未施用過之事實。│├──┼───────────┼────────────┤│2│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9日│││紙、職務報告1紙、尿液│21時所採尿液(編號107R18│││送驗編號名冊1紙、台灣│9),經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之事實。│├──┼───────────┼────────────┤│3│扣押筆錄份及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錄表1紙、高雄市立凱旋│之事實。│││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依被告供述其上開經扣得持有之毒品,自107年8月9日19時許從購買後到查獲並未施用過,是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持有毒品之行為,係兩行為,請予分別論罪。再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