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燦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4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燦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緩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違法程度非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可認良好,且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然查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不僅危害被告自身,對大眾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且邇來頻傳酒醉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而酒後駕車之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政府亦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無從諉以不知。詎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超出法定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足徵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若僅因被告提出上訴,即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即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無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衡酌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酌減其刑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及理由。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併給予緩刑等語,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滿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於十年前有酒駕處刑紀錄二次、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23號被告林慶滿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滿於民國107年8月5日13時20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某處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58日,仍不知悔改,再度3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