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顯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明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民國97年5月間所推出金萬利第39期投資連結型保險,係自97年5月28日起開始販賣至同年6月10日截止,且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販賣該項保險之系統結帳時間乃至97年6月10日下午6時止,故逾時即無從投保該項保險,詎乙○○於97年6月間,向丙○○招攬前開保險,並由同事甲○○陪同出席前開保險之說明會後,由丙○○於97年6月7日出具要保書予甲○○,甲○○且於97年6月10日將丙○○之要保書轉交乙○○自行承辦丙○○之前開保險事宜後,乙○○雖明知其實未於97年6月10日前,為丙○○辦理前開保險,且逾此期限,亦無前開保險可提供予丙○○,竟仍於97年6月11日,在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段305號2樓之13號住處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週轉同時,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丙○○佯稱:因尚需為之辦理前開保險,故須另收取保險費10萬元,致丙○○不疑有詐,於同日稍後與乙○○同往臺北縣板橋巿「國慶郵局」提領現金計20萬元後,將其中10萬元借款與乙○○,餘10萬元則用以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乙○○因此詐得10萬元後,即遲未將保單或收據交付丙○○,嗣經丙○○自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證,始知乙○○並未為之投保上開保險,方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且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5月間所推出金萬利第39期投資連結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係自97年5月28日起開始販賣至同年6月10日截止,其並於97年6月11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臺北縣板橋巿「國慶郵局」領款後,以借款及為告訴人辦理系爭保險繳納保費為由,自告訴人處收取20萬元等情,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8年度發查字第189號偵查卷第26頁),復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8年11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493號函所附乙○○之基本人事資料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9年2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145號函所附系爭保險受理規定等附卷可參(見98年度發查字第189號偵查卷第13頁、98年度他字第6272號偵查卷第17-25頁),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無詐欺犯意,辯護人則辯護略以:97年5月間,被告因同事甲○○之業績不足,而被告之業績已超量,所以將告訴人之投保案交由甲○○承作,但後來甲○○業績足夠,所以又把告訴人的要保書退還被告自行承作,被告在97年6月11日從告訴人處收到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借款,另10萬元則做為投保系爭保險之用,但因系爭保險販售期間至97年6月10日止,被告於11日取得10萬元,不及購買,惟因該種保險陸續推出,被告遂告知告訴人可購買次期即可,但次期的最低應繳保險費是30萬元,告訴人的10萬元無法購買,被告乃推薦告訴人購買多財多益型保險,惟因告訴人仍不願購買,被告遂簽發其子 蕭博祥 名義、面額20萬元支票與告訴人,然嗣因金融風暴,被告週轉困難,且曾商請告訴人暫勿提示前開支票,告訴人並且應允,惟嗣卻未取消託收支票,致支票屆期提示方遭退票,被告不可能僅為了10萬元而詐騙等語;然查:
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5月間所推出金萬利第39期投資連結型保險,係自97年5月28日起開始販賣,停止販賣日期為97年6月10日,最低應繳保險費為10萬元各情,有本院卷附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9年6月3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650號函在卷可稽;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販賣系爭保險之系統結帳時間乃至97年6月10日下午6時止乙節,亦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5月26日即發函予該公司各部室、單位週知等情,此有前揭偵查卷附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9年2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145號函所附系爭保險受理規定等可憑;再者,被告於97年6月間,向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並由同事甲○○陪同出席系爭保險之說明會後,由告訴人於97年6月7日出具要保書予甲○○,甲○○且於97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要保書轉交被告自行承辦告訴人之前開保險事宜等情,則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9月
7日審理筆錄);上情併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稽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告訴人說他在
6月7日時有登記,他6月11日才給錢,這樣對39期保單是否可行?答:這樣不行,除非我們業務員有先墊款,通常6月10日到期,就是6月10日,至於資料上有顯示6月17日,應該是公司在這一天把招募到的錢全部再往外運用的時間是這時間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9月7日審理筆錄),即縱有客戶於97年6月10日前已出具要保書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但倘未於97年6月10日前繳費,仍無從有效投保系爭保險,堪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所販售之系爭保險,乃以要保人於97年6月10日前繳足保費為契約要件,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逾此期限,當亦無系爭保險可提供販賣予客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自甲○○處收受告訴人之要保書後,實未於97年6月10日前,為告訴人辦理系爭保險,且因其後有急用,所以將告訴人於97年6月11日所交付之10萬元保險費用掉了等情在卷,再審諸被告自70年11日1日起,即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任職至96年6月13日離職,嗣於96年6月21日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締約為展業代表各情,有偵查卷附之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8年11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493號函所附被告之基本人事資料可參,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各級人員經手公款(含保費、清償貸款、轉送年金、理賠給付、保費退出等項目)應依公司規定辦理,收取之公款當日收交公司,不得留置、挪用或移作其他用途各情,則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員工 林靜嫻 於偵查中出庭應訊時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3年3月12日(93)新壽保費字第0028號函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272號偵查卷第37頁),是以被告於新光人壽任職二十餘年,系爭保險且係由其招攬推銷予告訴人,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販賣系爭保險之系統結帳時間乃至97年6月10日下午6時止乙節,亦早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5月26日即發函予該公司各部室、單位週知,執此各情以觀,被告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所販售之系爭保險,乃以要保人於97年6月10日前繳足保費為契約要件,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逾此公司規定之繳費期限,則無系爭保險可提供販賣予客戶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既自承實未於97年6月10日前,為告訴人辦理系爭保險,且堪認其明知逾此期限,亦無系爭保險可提供予告訴人投保,竟猶於97年6月11日,向告訴人藉詞:因尚需為之辦理系爭保險,故須另收取保險費10萬元云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該等款項嗣併予挪用?被告前開所為自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其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於11日取得10萬元,不及購買系爭保險,惟因該種保險陸續推出,被告遂告知告訴人可購買次期即可,但次期的最低應繳保險費是30萬元,告訴人的10萬元無法購買,被告乃推薦告訴人購買多財多益型保險,惟因告訴人仍不願購買,被告遂簽發其子蕭博祥名義、面額20萬元支票與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39期的過期無法再保了,可以換期保?或推薦其他名稱的保險?答:沒有這件事情。問:是否記得10萬元那時不能買時,被告是否推薦你買多財多益保險?答:40期最少要20萬元以上,被告並沒有推薦我買多財多益保險,被告跟我收錢時,沒有跟我說如果39期買不到可以買別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9月7日審理筆錄),茲審諸保險契約輒因保險期間、費率、保險事故等不同,影響保險契約中保險費數額之多寡,而保險費之多寡,核屬要保人重大關心之事項,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在對系爭保險以外之其餘保險(如系爭保險之次期保險、多財多益型保險)的保險契約內容不明瞭情況下,即驟然允諾倘系爭保險無法投保則逕以10萬元款項改投其他保險,是告訴人即證人證述被告跟我收錢時,沒有跟我說如果39期買不到可以買別的等語,應可信實,辯護人前揭所指,被告收錢時因不及購買系爭保險,遂告知告訴人可購買次期即可,復曾另推薦告訴人購買多財多益型保險云云,實難遽信,至縱被告曾於向告訴人收受10萬元保險費後,復對告訴人另稱可以該等款項購買次期保險或多財多益型保險云云,然被告既未於系爭保險販賣截止日即97年6月10日前,為告訴人辦理前開保險投保繳款事宜,詎猶仍藉詞辦理系爭保險而向告訴人收取保費,事後,縱以前詞搪塞,甚或簽發支票與告訴人以為還款,此均仍無解於被告向告訴人以辦理系爭保險為由另收取保險費10萬元云云之際,具有詐術實施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