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棍
陳藤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藤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謝棍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0年9月1日、10月1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被害人謝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被告謝棍、陳藤長於本院民國100年
8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棍、陳藤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謝棍、陳藤長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彼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均有可議,兼衡被告等前科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受傷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察,而罹刑章,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均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陳藤長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給付方式按期匯款賠償告訴人謝棍。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