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季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季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余季霖明知博弈公司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供線上賭博匯聚賭資所用,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檢警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賭博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博弈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間起,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博弈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不詳成員,架設「T9娛樂城」賭博網站及以余季霖上開金融帳戶,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單儲值該網站以購買遊戲點數,與網站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 李定遠涂揚智 加入該博弈網站下注簽賭,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余季霖提供之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購買儲值之遊戲點數,再由余季霖依博弈公司人員指示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藉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經李定遠、涂揚智未能領取彩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定遠、涂揚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定遠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李定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81至93頁,偵卷第37至83頁)、告訴人李定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2紙、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63至65頁、第69至79頁);告訴人涂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5至97頁)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43至149頁)、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55至158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65至170、173至17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博奕公司收領告訴人因賭博匯入之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他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賭博)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意旨)。
3.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經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參,是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得適用,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預見博奕公司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係作為非法線上賭博供不特定賭客儲值、下注所用,卻仍提供名下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待博奕公司賭客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儲值遊戲點數後,被告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所為已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線上博奕之賭資,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直接參與公司獲取賭資之行為,並掩飾非法賭博之犯罪所得,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博奕公司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共同參與博奕公司經營賭博網站而聚集賭客下注簽
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必反覆為之,故博奕公司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與博奕公司就上開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查本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詳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前揭方式參
與博奕公司經營賭博網站方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在工地從事版模工作、領日薪,需每月拿錢給母親,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利為4000元(本院卷第31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經其提領後轉交或轉匯部分,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理由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1李定遠不詳博奕公司成員於112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定遠,並提供T9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給李定遠稱:可透過線上娛樂城博奕網站獲利。①112年8月11日22時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②112年8月14日23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③112年8月15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④112年8月15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⑤112年8月16日14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⑥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⑦112年8月17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⑧112年8月17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⑨112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①112年8月11日22時55分許,提領2000元②112年8月15日某時許,提領3萬2000元③112年8月15日13時52分許,提領6萬元④112年8月15日13時53分許,提領2萬5000元;112年8月15日13時56分許,轉帳5000元⑤112年8月16日14時36分許,轉匯款5萬元⑥112年8月16日14時38分許,轉匯4萬2000元⑦⑧112年8月17日19時46分許,提款5萬8000元⑨112年8月18日11時24分許,轉匯4萬2000元;112年8月18日12時2分許,轉匯10萬7900元2涂揚智不詳博奕公司成員於112年7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涂揚智,並提供T9gaming博弈網站網址給涂揚智稱:可購買遊戲貨幣於博奕網站操作獲利。①112年7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②112年7月30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③112年7月30日17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①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許,提款3萬5000元②③112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提款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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