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09號原告 徐世傑 被告 韓玉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9
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
5年度補字第1810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並於訴訟進行中支出鑑定費10,000元(見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36頁、第62頁、第70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5,850元【計算式:15,850+10,000=25,850】。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925元【計算式:
25,850×1/2=12,925】,餘12,925元【計算式:25,850-12,925=12,925】由原告負擔。就原告部分,扣除原告預納訴訟費用10,000元,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2,925元【計算式:12,925-10,000=2,925】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925元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