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07號原告PANTINOREZYMENDOZA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橋救字第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74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4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4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2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6,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