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4313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八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
款地在台北市○○區○○路○○號15樓,有本票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4日所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且票面上載明利息按年息19.9849%計算之本票,詎該
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128,967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
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被告給付票款128,96
7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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