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丙○○
            號之1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廣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丙
○○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向
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原告先後各撥款18萬元及12萬元),約
定期限為3年,利息按月以百分之5.50固定計付,如逾期繳
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放
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大廣實業有限公司於借
款後,自95年10月1日起違約拒不履行,尚餘借款本金
197313元(即前開18萬款項尚餘118393元;12萬元款項尚餘
78920元,總計19731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
,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197313元,及自95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
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二紙、
分期償還電腦帳卡二份、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
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
一份、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13元,
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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