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好消息衛星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工程瑕疵造成設備不能使用。⑵上訴人所退還5台海威克及1台DM500之機器有退還之證明,此張退貨單於96年4月4日有負責人簽名,並有載明天線已用信用卡付款成功。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由其員工修繕導致損失,被上訴人均不理睬。⑷因工程之故導致損失和此期間所造成壓力,請求精神賠償新台幣28萬元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本院97年度員小字第40
3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未對本院該號判決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或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抑或其內容。況原審之判決,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可言,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敘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防禦情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條規定,亦不得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施錫揮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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