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
彰監4字第裁64-C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1日晚上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當時係沿臺北縣○○鎮○○○路○段紅
燈右轉至該路段247巷,不知紅燈右轉係違規行為,係因事後遺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按時繳納罰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
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行為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千2百元。
經查: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所示之違規事實,雖據證人即舉發
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 林志文 到庭結證在卷,然依證人林志文所述,伊當時係巡邏途經中山北路1段247巷而舉發本件,且有數名車輛駕駛人被攔停舉發,則證人林志文就短時間內發生之數起違規事件,能否一一確實掌握駕駛人之行進動線,已非無疑,參以當時係夜間,證人林志文又證稱當時未錄音、錄影,尤難擔保其確無錯看、誤認之可能,即難徒憑證人之證言,率認異議人係在該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即有未洽,難認合法。
惟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係騎乘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機車應屬汽車無誤,其又自承有紅燈右轉之舉,自應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罰鍰、記點,且其事後遺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按時繳納罰鍰,應承擔自己之過失,罰鍰部分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處1千2百元。是本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