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第31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係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二)被告係基於個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7月14日、97年
7月26日,均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北勢巷56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於97年7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博愛路口為警盤查,被告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97年7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07公克)及供己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向詢問之員警供承上開97年7月14日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另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970006941號鑑定書
1紙(附於本院卷內)。
三、被告就上開所示之97年7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除浪費司法有限資源,亦顯被告尚不知悔悟,惡性非輕,惟嗣後被告到庭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態度良好、97年7月14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0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97年7月14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被告所陳持以供97年7月27日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7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在現場扣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復與本案無關,亦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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